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陳泓列
相 對 人①陳榮生
②陳瑞嶽
③陳瑞禎
④陳煥榮
⑤陳弘治
⑥陳文盛
⑦林清蓉
⑧陳煥章
⑨陳煥文
⑩陳煥明
⑪陳煥英
⑫陳煥良
⑬陳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
年12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存字第384 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惟異議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故相對人與第三人所訂 買賣契約不應拘束異議人,是相對人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對 價時,僅能扣減土地增值稅及必要行政規費,不得扣除仲介 、代書費用,從而相對人提存之價金,扣除非必要之仲介費 、水溝整地費顯有不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本件提存事件等語。
二、經查: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書,應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 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 附具,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4 、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
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 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實乃二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則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出售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4,826,269 元經通知而受領遲 延為由,提出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 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並 檢附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估價單、服務費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 戶籍謄本(均影本)等文件,依法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 存所以109 年度存字第384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業經 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提存所於審核 相對人合於上開提存法相關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 不合。
㈢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所為提存不應扣除仲介費及水溝整地費 等情,核屬實體法上是否依債之本旨清償之權利義務爭執, 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聲請要件無涉,尚非提存所所得 審究認定,縱提存所准予提存,亦非必然生清償之效力,故 異議人執前詞認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處分不當,求予撤銷, 即屬無據,應予異議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