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日昇
相 對 人 薛木廷
關 係 人 李基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一、關於「新竹縣○○市○○路000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