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柳清日
莊榮兆
相 對 人 李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
日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所為之109 年 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莊 榮兆住所之記載,應依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6 號卷(下稱 簡抗卷)第25頁(按:應為23頁)之信封地址,及第19頁「 抗告人莊榮兆任職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之地址予以記 載,惟原裁定竟記載為「住所不明」,為登載不實及偽載, 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者,不得上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司法院91年1 月29 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即明。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提起抗 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柳清日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644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0,248元,有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644 號卷㈠第15頁)。又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及參 加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苗簡644 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故本 件抗告利益應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0,248元為準 ,顯未逾1,5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屬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9 年6 月24日所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
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有該書狀在 卷可憑(見簡抗卷第21頁)。抗告人雖稱應以寄送書狀至 本院之信封封面所載地址為抗告人送達地址等語。惟查: 1、當事人寄送至法院之信封,非屬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書狀,信封上關於地址之記載,亦不符前揭規定所要求之 法定書狀格式;且本件抗告人為柳清日、莊榮兆等2 人, 且觀該信封封面亦未載明寄送人為何者,本院復無從得知 寄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究為柳清日、 莊榮兆何人之送達地址,亦有該信封在卷足憑(見簡抗卷 第23頁),故原裁定將抗告人莊榮兆之地址記載為住所不 明,尚無違誤,抗告人稱原裁定當事人欄有偽載或登載不 實等語,容有誤會。
2、至抗告人於書狀記載:「抗告人②莊榮兆〈法務部司革會 法官評鑑長〉」,並稱應將抗告人莊榮兆任職之機構地址 記載於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上開 機構名義提起抗告,是本院並無查明該機構是否存在、代 表人及登記地址為何之義務,亦無由將原裁定寄送至該機 構,故抗告人稱應將其任職機構之地址記載於原裁定等語 ,尚難准許。
3、況本院於抗告人莊榮兆109 年10月19日致電陳報其住所地 址後,即依其陳報地址送達原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送達證書可憑(見簡抗卷第109 、111 頁),故原裁定 並無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所為原裁定之教示欄「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係誤載,而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 ,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 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 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 院書記官就裁定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縱有誤寫,並不影響 裁定是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或當事人有無抗告權,依首 揭說明,不因此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故抗告人不得對 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50,248元,抗告人 之抗告利益因未逾1,500,000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 教示欄誤載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 ,故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