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3號
MLDV,109,消債職聲免,13,202101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政志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 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 年1 月 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2 號裁定自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執行清 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9 年9 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 10分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 見略以:
㈠債務人:伊原任職億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鼎公司)擔任 業務員,嗣因億鼎公司人力縮減,伊於109 年3 月15日遭資 遣後,返鄉與配偶共同照顧父親,夫妻雙方輪流外出工作,



謀職不易,目前伊受僱於謝宜璋在北港同仁夜市擔任包裝販 售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 元,此段期間並領有失業補 助及新冠肺炎疫情補助。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 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生活拮据,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償還之金額過低 ,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 ,使各債權人受償額達20%以上,始能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9 年3 月2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在億鼎公司任職至同年3 月15日即遭資遣,領有該月薪資 27,000元及資遣費24,600元;同年3 月21日至10月31日受僱 於謝宜璋在夜市擔任包裝販售人員,領取工資共45,000元; 另同年6 月至10月間領有失業補助合計100,452 元及新冠肺 炎疫情補助3 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億鼎公司及謝宜璋 出具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7 年及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1-8 5 頁),堪認債務人所述應可採信。又前述新冠肺炎疫情補 助3 萬元部分,僅為1 次性補助,非屬固定收入,是本院綜 合上開資料,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 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應約為24,632元【計算式:(27,000元+ 24,600元+45,000元+100,452 元)÷8 月=24,6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自己及扶養未成年長子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認定為 26,166元,債務人並稱其前開支出金額並無變動,且另須支 出父親之扶養費等語(見卷第111 頁)。準此,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此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之分配總額為28,000元,並未低於前揭清算裁定所認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堪認定。
五、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



務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或貸款本金,均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之債務,除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明在卷(見卷第43、45、53 、59頁),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附卷可佐(見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187-188 頁)。而經本院 職權調查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暨債權人 所提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 揭說明,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