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8號
MLDV,109,消債更,48,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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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培梅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賀培梅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 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 154,219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 中請求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2,15



4,219 元;惟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09 年10月22日止)共計為4,43 7,562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 137 、143 、151 、155 、158 、161 、197 、199 頁), 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 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 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7 年11月至109 年10 月,分別任職於謝婉羚之個人烘焙行擔任臨時工(107 年11 月至108 年2 月),每月平均薪資15,000元、金城當歸鴨廚 工(109 年1 月至迄今),每月薪資16,000元,僅108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無工作,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 每月實際收入約為9,167 元【計算式:(15,000元×4 月+ 16,000元×10月=220,000 元)÷24=9,16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收入切結書、工作證明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9、225 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4,866元,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 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之標準,應可採信。 爰以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9,167 元,扣 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每月已入不敷出,縱僅依 其工作期間之薪資計算,每月亦僅剩餘不到1,000 元供還款 ,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經濟狀況相 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37,562 元,仍有



相當之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 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 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 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 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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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