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甲○○對被繼承人徐○○(男、民國前65年7月2 日生、民國15年8 月2 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 已死亡,如果屬實,其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以之為被 告是否合法有關;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係於訴訟繫 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訴無理由,法院應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 、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 繼承人徐○○三男徐○○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為被告,於 本件並提起此部分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惟於原告起訴 前,被告丙○○早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即已亡故,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丙○○為被告,自屬 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之,附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徐○○於15年8 月2 日死亡, 其有長子徐○○、次子徐○○、三子徐○○等3 名子女。原 告為徐○○之長子徐○○之繼承人。原告欲修建祖墳,需所 有繼承人同意,經代書查詢發現尚需確認被告2 人是否有繼 承權,丙○○係被收養為養女或以終止收養關係恢復本姓, 需釐清補正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徐恩古之繼承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於其年幼時即與其父離婚,不清楚其 後來行蹤,對於丙○○事情均不知曉,亦不知道其母丙○ ○有無繼承徐家財產。。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欲修建祖墳,需得所有繼承人同 意,就丙○○是否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須釐清,被告等人 是否係被繼承人徐○○之繼承人即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 對被繼承人徐○○遺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 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
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 ,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 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177 至178 、181 頁)。
(三)經查,依丙○○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先 後情形略以:丙○○大正13(民國13)年1 月24日為謝○ ○收養時,姓名變更為「○氏○○」,昭和10(民國24) 年1 月18日與鄒○○結婚,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姓名變 更為「鄒○氏○○」;惟昭和12(民國26)年1 月10日與 鄒○○離婚後,復籍於徐○○戶內(本生家),姓名變更 為「○氏○○」,稱本生家「○」姓,續柄欄記載「叔父 徐○○三女」,惟事由欄並未記載渠與謝○○終止收養一 節,渠與謝○○間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抑或係戶籍作業 上之錯誤,不無疑義。又,其於昭和14(民國28)年4 月 1 日與鄒○○結婚後,廢棄原姓改從夫姓,姓名變更為「 ○氏○○」,光復後申報設籍姓名亦為「丙○○」,並未 恢復原本生家或養家姓,亦無法判別渠與養家間之關係。 渠自養家出嫁後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至死亡時 之戶籍資料均未載有終止收養關係或養父母姓名,而渠之 姓名於再婚後去本姓改從夫姓之事實又與上開函釋之有關 日據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是否有戶籍作業上之 違誤,均有疑慮,無法列為參考依據;又,查調收養事實 部分, 各方表述亦無一致,無法參酌據以認定事實為何等 語,有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7日高市大寮戶 字第10970415100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戶籍資料,丙○ ○為謝○○收養後,改為養家姓「○氏○○」,由養家「 ○家」嫁出,而非由本身家「○家」嫁出;復丙○○與鄒 ○○結婚後保有養家姓,冠夫姓為「○○氏○○」,與○ ○○離婚後改回本家姓「○氏○○」,又丙○○與鄒○○ 結婚後,又廢棄本姓改從夫姓「丙○○」,於光復後初設 戶籍申報為丙○○,固未保有本家○姓或養家○姓之記載 ,然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 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 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收養關係存續中 ,養子女冠以本姓或夫姓,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並非當然終 止,故尚難徒憑該戶籍謄本記載遽認徐○○與謝○○間已 終止收養關係。再者,丙○○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迄 至其於97年死亡,記事欄雖無養父謝○○之記載,惟收養
關係之終止,需經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協議始得成立,不 能單憑戶籍資料為斷,前已敘明,被告乙○○、甲○○既 未能舉證證明丙○○與謝阿松事後有終止收養關係情事, 則其徒以丙○○戶口名簿之父母記載為徐○○、徐○○, 遽謂丙○○與謝○○已終止收養關係,即無可取。故丙○ ○對本生祖父即本件被繼承人徐○○無繼承權,故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甲○○對徐○○自亦無繼承之權利。(四)綜上所述,本件丙○○已於已於日據時期出養,復無證據 證明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情事,徐○○為徐○○之子,是 丙○○既非徐○○之繼承人,自非徐○○之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對被繼承人徐○○亦無 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被告乙○○、甲○ ○對被繼承人徐○○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 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