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周阿清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周水金
訴訟代理人 周山凱
被 告 周清石
訴訟代理人 林香仔
被 告 周銘源
周阿典
詹周阿嬌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被 告 周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添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周水金、周銘源及周阿滿各負擔7 分之1,被告周清石、周阿典各負擔14分之3。
理 由
一、被告周水金、周清石、周阿典、詹周阿嬌、周阿滿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周阿清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添富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周水金
、周清石、周銘源、周阿典、詹周阿嬌、周阿滿為其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7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 詹周阿嬌願將其應繼分分得之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被告周 清石、周阿典,故請求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被告周清石、周 阿典各3/ 14 (計算式:1/7+1/14= 3/14)、原告及其餘被 告各1/7 之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以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周阿嬌:願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伊分得之應有部分, 平均讓與被告周清石、周阿典2 人等語。
(二)被告周水金、周清石、周阿典: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被告周銘源:原告及被告周清石、周阿典於20年前,被繼 承人在世時,曾偷賣了一分地,賣得價金未拿出分配;原 告有和伊約定要將土地分給伊,要給的沒有給;被繼承人 生前曾就附表編號5 至9 之土地書立分配協議,由原告及 被告周水金、周清石、周銘源、周阿典各分得1 筆,其中 兩筆為伊所有;就遺產部分看法院要怎麼分配,由大面積 之土地開始分或是抽籤決定,請鈞院依法分配等語。(四)被告周阿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8 份、戶籍 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 真實。被告周銘源雖辯稱:原告及被告周清石、周阿典於 20年前,被繼承人在世時,曾偷賣了一分地,賣得價金未 拿出分配,或被繼承人生前曾就附表編號5 至9 之土地書 立分配協議云云,原告或其餘被告均否認,被告周銘源亦 未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周銘源此部分抗辯意旨 無足為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繼承人雖就共 同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係不確定的 、潛在的,而顯帶有身分法色彩,並無物權法(分別共有 )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亦不能處分個別繼承財 產上之權利,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別繼承財產 者,固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 ,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自為 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但如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 ,而將自己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應無不可之 理(請參照民法第683 條);此有學者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2 年9 月修定8 版第129 頁可 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 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 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 字第1054號(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 ,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繼承遺 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 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 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此項得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學者王澤鑑所著 民法物權99年6 月增訂版第324 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 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之財產;上開肯定之見 解同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1號所採。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三)依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依前揭法律 意見,本院肯認被告詹周阿嬌得處分其按法定應繼分繼承 遺產之權利,得將該遺產之權利歸由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平均承受,不再按原應繼分分配遺產。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均為道路,附表編號4 號 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被告周銘源使用,其上種植有 地瓜、玉米等作物,附表編號5 至9 號所示土地為甲種建 地,其上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房屋,現由被告周清石使用 ,附表編號11、12所示土地為交通用地,現為道路等情, 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採原物分配,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被告詹周阿嬌所分配部分,讓與被告周清石 、周阿典2 人,並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所分配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類別│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
│ │ │ │價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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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牧│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段頂│1/4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用地│埔小段309之10地號 │68,250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28;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56,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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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農牧│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段頂│1/4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用地│埔小段309 之24地號 │81,900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28;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56,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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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農牧│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段頂│1/4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用地│埔小段309 之72地號 │35,700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28;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56,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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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農牧│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段頂│1/4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用地│埔小段1332地號 │4,368,000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28;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56,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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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種│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建地│704 地號 │982,794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7 ;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14,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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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種│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建地│705 地號 │974,700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7 ;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14,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7 │甲種│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建地│706 地號 │972,363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7 ;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14,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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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種│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建地│707 地號 │980,229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7 ;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14,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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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種│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建地│708 地號 │975,954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 │ │7 ;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3/14,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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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14│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 │3 建號保存登記及未保│15,200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在│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
│ │ │編號5 至9 之土地,門│ │7 ;被告周清石、周阿典│
│ │ │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 │各取得應有部分3/14,分│
│ │ │頂埔里4 鄰中心路37之│ │割為分別共有。 │
│ │ │1 號,如附圖編號A 至│ │ │
│ │ │O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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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交通│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126/10,080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用地│748 地號 │6,882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8│
│ │ │ │ │/ 10,080;被告周清石、│
│ │ │ │ │周阿典各取得應有部分27│
│ │ │ │ │/10,080 ,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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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交通│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84/10,080 │原物分配,由原告周阿清│
│ │用地│749 地號 │21,038元 │、被告周水金、周銘源、│
│ │ │ │ │周阿滿各取得應有部分12│
│ │ │ │ │/ 10,080;被告周清石、│
│ │ │ │ │周阿典各取得應有部分18│
│ │ │ │ │/10,080 ,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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