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9年度,1號
MLDV,109,家簡上,1,202101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魏秀英 


      魏凡玲 




      謝國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視同上訴人 魏趨典 


      魏趨旺 



      張魏秀美




      陳魏麵仔

      謝魏教 




      魏早縣 


      周魏桃妹



      魏妤真 

      魏劉玉霞

      魏瑞雲 




      魏趨文 



      黃進福 


      黃永財 






      杜黃爽仔




      陳黃粉仔

      黃素珠 


      魏趨勝 



      彭棟財 




      陳正文 



      陳淑媛 


被上訴人  魏早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本院107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戌○○辰○○、寅○○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人戌○○辰○○、寅○○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宇○○、宙 ○○、丙○○○辛○○○卯○○、申○○乙○○○酉○○、天○○○、亥○○、地○○、丑○○、癸○○、甲 ○○○、庚○○○、子○○、黃○○、壬○○、丁○○、己 ○○,渠等應視同上訴,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 明。
二、視同上訴人宇○○、宙○○丙○○○辛○○○卯○○ 、申○○乙○○○酉○○、天○○○、亥○○、地○○ 、丑○○、癸○○、甲○○○、庚○○○、子○○、黃○○



、壬○○、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阿杞於民國22年12月 25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8 筆土地。被上訴人 未○○及上訴人戌○○辰○○、寅○○、視同上訴人宇○ ○、宙○○丙○○○辛○○○卯○○、申○○、乙○ ○○、酉○○、天○○○、亥○○、地○○、丑○○、癸○ ○、甲○○○、庚○○○、子○○、黃○○、彭○○、丁○ ○、己○○共24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或曾孫輩再轉繼承人 ,兩造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被繼承人並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3 人原審抗辯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地 目為墓,顯係供作祖先之墓地使用,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使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土地認定得予分割,上訴人辰○○希望保有祖先墳地,避 免分割出售予他人,請求單獨分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予上 訴人辰○○,願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原審裁判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雖載明地目為 墓,土地登記時間為36年6 月16日,迄今已逾72年,年代甚 為久遠,後代子孫非無遷葬祖墳之可能,視同上訴人申○○ 於109 年1 月9 日原審現場履勘時陳稱:祖墳已遷移至新蓮 寺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祖墳早已遷移等情相符。另原審至 現場履勘時,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為坡度甚大之山坡 地,現場樹木雜草叢生,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分別自土地上 方及土地下方履勘、眺望,均未能看見任何墳墓存在,空照 圖亦僅見遍布翠綠樹木,絲毫未見樹木以外之其他建築或設 施,足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顯非供墓地之用。上訴人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 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准許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請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公平 保障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符合公平原則,各繼承人分割後可 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且符合 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予各共有人間保有日後得讓售應繼分或 協議分割之可能,爰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竟於無路得進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之情形下進 行現場履勘,亦不知被上訴人主張之遷移究為何時,未向 苗栗縣政府、造橋鄉公所等相關單位函查遷移墓地、納骨 紀錄,進行調查以釐清事實,即認定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土地上無祖先之墓存在而可分割,顯屬率斷。並聲請發函 所有公同共有人,詢問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保 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土地作為墓地及祭祀之用。(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皆未提分割方案係因認為 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原因,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 方案,卻遭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業對上訴人造成突襲 性裁判;況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原審未就此令兩造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使當事人有適當之攻防機會,即行終結,其所踐行之程序 難謂無瑕疵。
(三)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一 同起訴或應訴,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件被繼承 人長孫魏阿龍之四子玄○○早於魏阿龍死亡,有代位繼承 人巳○○午○○,魏阿龍死亡時,巳○○午○○尚未 成年,魏阿龍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顯示巳○○午○○ 絲毫未分得遺產,其母戊○○代為處分未成年子女巳○○午○○之遺產分割行為,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違 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巳○○午○○仍應為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並不適格。且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巳○○午○○既尚未就本件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於辦妥其2 人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 處分行為。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或上訴人辰○○單獨分配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以金錢找補其他公同共有人。五、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之地目雖為墓,惟 其上並無墳墓存在,此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上訴人無 法舉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仍有墳墓存在;本件係請求 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分割,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顯屬無據;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土地原物分割予上訴人辰○○,金錢找補予其餘公同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徒增加鑑定遺產價格之訴訟費用及日 後兩造仍需將其他7 筆共有物分割之勞費;又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繼承遺產協議分割之代理,得以切結之方式為未成年子 女利益辦理登記,不需經由法院認可。況且,縱使該法定代 理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辦理繼承,其效力並非當然無效。 巳○○午○○公同共有部分,係協議分割由視同上訴人黃 ○○取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巳○○午○○之法定代理人 戊○○有用印,備註欄也有註記:為本案未成年人之利益處 分;且依照最高法院見解,遺產分割應以登記的現況辦理, 若有登記不實,或違反未成年人利益,應另訴主張。再者, 上訴人主張巳○○午○○為魏阿龍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分 屬不同房,未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又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土地登記 規則第3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長孫魏阿龍 死亡時,巳○○午○○代位先死亡之玄○○繼承,並於 103 年4 月14日協議由視同上訴人黃○○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巳○○午○○之母戊○○為法 定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書上記明確為未成年人巳○○、午 ○○利益處分,並切結以印章代簽名於其上等情,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爭執巳○○午○○未分得財產,顯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惟 土地登記書上僅係就魏阿龍所遺不動產之部分協議分配, 而非遺產之全部,並無法遽此推論巳○○午○○未分得 其他遺產或其2 人之母代為處分遺產分割行為,非為子女 之利益。又縱上開處分行為,非為子女之利益,該處分行 為,亦非當然無效(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又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係因法律規 定而生,繼承人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 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 有關係,然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 議分割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內政部102 年9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巳 ○○、午○○既由其2 人之母合法代理,將其2 人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由視同上訴人黃○○ 取得。巳○○午○○已脫離公同共有關係。巳○○、午 ○○既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起訴時未將巳○○午○○列為當事人為遺產分割, 當事人不適格,或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將巳○○、午 ○○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後,始可為分割之處分云云,殊不 可採。
(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查 明是否受理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以起掘申請人未○○ 之納骨遷葬紀錄。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依殯葬管理條例 及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納骨遷葬之主管機關 為各鄉鎮事務所,並函轉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回覆等語;而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函覆意旨略以:本鄉歷年納骨塔及墳墓 起掘申請案均查無申請人未○○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 地之納骨遷葬紀錄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9 月10日府 民生字第1090174529號函及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09 年9 月 9 日造鄉民字第1090009324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 真實。是,土地地目為墓,未必為墳墓使用,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土地仍為墳墓使用,此部分 上訴意旨,不足採信。
(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 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 ,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地目 雖為墓,並無上開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 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非屬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意 旨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為墓地,屬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顯係對該條條文所指 之情形有所誤解。且原審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礙於 該土地原有之使用,上訴意旨指為不當,並無理由。(四)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意旨發函請視同上訴人就兩造之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宇○○、宙○○丙○○○、辛 ○○○、卯○○、丑○○、甲○○○、庚○○○、子○○ 、黃○○、壬○○均具狀表示:同意一審判決所定之分割 方法,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若採實物分配,亦有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之意願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 狀11份在卷足參;視同上訴人申○○乙○○○酉○○



、天○○○、亥○○、地○○、癸○○、丁○○、己○○ 則未表示意見。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未有其他 繼承人認同。
(五)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本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誤認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仍為墓地使用,又誤解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範意旨,而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分割 方案,係屬自我遲誤,而延滯訴訟進行之行為。原審於當 日亦令兩造就各個遺產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詢問是否調 查其他證據,且於判決內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 陳述及證據之調查,不再予以審酌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及判決在卷足參。上訴人稱: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 判,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未令兩造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有適當之攻防機會,即 行終結,所踐行之程序有瑕疵云云,無足採信。(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 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於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審審酌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各公同共 有人應繼分比例等,爰判決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自屬妥適、公允,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誤,請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另視同上訴人宇○○、宙○○丙○○○辛○○○卯○ ○、申○○乙○○○酉○○、天○○○、亥○○、地○ ○、丑○○、癸○○、甲○○○、庚○○○、子○○、黃○ ○、壬○○、丁○○、己○○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係因上 訴人3 人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輔以本件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而視同上訴,倘視同上訴人仍須負擔全部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3 人全部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
│編號│遺產標的 │遺產標的 │遺產分割方法 │
│ │地籍圖重測後地號 │地籍圖重測前地號 │ │
├──┼──────────────┼─────────┼───────┤
│ │後龍鎮龍椅段32 地號土地(210│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原物分割 │
│ 1 │.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小段148-22地號土地│兩造各按如附表│
│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196 平方公尺、地│二應繼分比例維│
│ │) │目建、權利範圍1/12│持分別共有 │




│ │ │) │ │
├──┼──────────────┼─────────┼───────┤
│ │後龍鎮龍椅段88地號土地(239.│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2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148-12地號土地│ │
│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233 平方公尺、地│ │
│ │) │目雜、權利範圍1/12│ │
│ │ │) │ │
├──┼──────────────┼─────────┼───────┤
│ │後龍鎮龍椅段106 號土地(81.3│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3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207-1 地號土地│ │
│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79平方公尺、地目│ │
│ │) │墓、權利範圍1/12)│ │
├──┼──────────────┼─────────┼───────┤
│ │後龍鎮龍椅段119 號土地(17.9│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4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148-33地號土地│ │
│ │104 年5 月29日逕為分割增加 │(56平方公尺、地目│ │
│ │119 -1、119-2 地號) │道、權利範圍1/12)│ │
├──┼──────────────┼─────────┼───────┤
│ │後龍鎮龍椅段119-1 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5 │40.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104 年5 月29日逕為分割自 │ │ │
│ │119 地號) │ │ │
├──┼──────────────┼─────────┼───────┤
│ │後龍鎮龍椅段119-2 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6 │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104 年5 月29日逕為分割自119 │ │ │
│ │地號) │ │ │
├──┼──────────────┼─────────┼───────┤
│ │後龍鎮龍椅段1040號土地(572.│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7 │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91-3地號土地 │ │
│ │102 年11月7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572 平方公尺、地│ │
│ │) │目祠、權利範圍1/12│ │
│ │ │) │ │
├──┼──────────────┼─────────┼───────┤
│ │造橋鄉牛欄湖段978 地號土地(│同左(地目墓、未辦│同上 │
│ 8 │39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理地籍圖重測) │ │
│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殯葬用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36年6 月16日總│ │ │
│ │登記)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宇○○ │1/42 │
├──┼──────┼──────┤
│ 2 │宙○○ │1/42 │
├──┼──────┼──────┤
│ 3 │丙○○○ │1/42 │
├──┼──────┼──────┤
│ 4 │未○○ │1/14 │
├──┼──────┼──────┤
│ 5 │辛○○○ │1/14 │
├──┼──────┼──────┤
│ 6 │卯○○ │1/14 │
├──┼──────┼──────┤
│ 7 │申○○ │1/16 │
├──┼──────┼──────┤
│ 8 │丁○○ │1/32 │
├──┼──────┼──────┤
│ 9 │己○○ │1/32 │
├──┼──────┼──────┤
│ 10 │乙○○○ │1/16 │
├──┼──────┼──────┤
│ 11 │酉○○ │1/16 │
├──┼──────┼──────┤
│ 12 │天○○○ │1/48 │
├──┼──────┼──────┤
│ 13 │亥○○ │1/48 │
├──┼──────┼──────┤
│ 14 │地○○ │1/48 │
├──┼──────┼──────┤
│ 15 │寅○○ │1/16 │
├──┼──────┼──────┤
│ 16 │戌○○ │1/16 │
├──┼──────┼──────┤
│ 17 │辰○○ │1/16 │
├──┼──────┼──────┤
│ 18 │丑○○ │19/840 │




├──┼──────┼──────┤
│ 19 │癸○○ │41/3360 │
├──┼──────┼──────┤
│ 20 │甲○○○ │41/3360 │
├──┼──────┼──────┤
│ 21 │庚○○○ │41/3360 │
├──┼──────┼──────┤
│ 22 │子○○ │41/3360 │
├──┼──────┼──────┤
│ 23 │黃○○ │1/14 │
├──┼──────┼──────┤
│ 24 │彭棟材 │1/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