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號
MLDV,109,婚,5,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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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 省登記結婚,並於100 年6 月3 日在台灣登記結婚。被告於 107 年間在訴外人鍾○○之服務處及其經營之養蟹場工作, 而與鍾○○漸生情愫,兩人於108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4 月1 日多次發生合意性行為,鍾○○甚至以手機 拍攝雙方私密處照片留存於手機中。直到同年4 月初鍾○○ 之女兒鍾○○代其送修手機,始知上情,乃於同月8 日協同 鍾○○配偶廖○○、友人徐○○與被告對質。雖被告承諾退 出,但鍾○○仍多有維護之意,同年5 月5 日廖○○發現被 告與鍾○○仍有來往,遂於同年6 月10日遞狀提告兩人妨害 家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898 號、 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 字第36號案件偵結,雖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 乃因「考量現今社會個人對於手機有度依賴性及合理隱私期 待,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瀏覽別人之手機內容,證人鍾○ ○之行為實為嚴重侵害被告鍾○○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權,相 較刑法第239 條之合憲性屢受抗戰,採證者侵犯他人隱私權 益的情節與他所要揭發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相較,手段上明 顯不相當,經權衡後認為以去除該證據為適當者,不宜以之 作為被告論罪科刑的憑據」,而被告與鍾○○雖有自白發生 性行為,但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8 年年中前開妨害家庭案傳票寄達家中後,始得知有此案件,



並向被告詢問案情,但被告仍避重就輕,原告乃感兩造感情 恐無修復之可能,遂於法定期間6 個月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辯以:其非合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被告在家中發現幾 份悔過書,為訴外人林○○寫給原告,內容有「我林○○在 西元2019年7 月17日和我老公甲○○. . . 加上她的竹南老 婆打電話羞辱我吵架而我堅持要分手. . . 這段時間我頻頻 對彭示好,給對方機會,大送秋波,發生曖昧情事,背叛與 老公甲○○的感情,我林○○真是個水性楊花,不守婦道的 累犯
. . . 以後只有資格做老公的性奴,隨時滿足老公的性需求 ,各種方式都要配合;並且不在過問老公甲○○的感情世界 ,因為他答應在1 個月內解除和竹南的婚姻關係. . . 我林 ○○不應該私下聯絡我老公的好朋友,並且抱怨老公平常神 秘不透明,又常常不誠實欺瞞我跑回竹南找他老婆,讓我老 公感到很大的壓力和恥辱. . . 希望我老公可以原諒我 . . . 」「. . . 諸多不適當的舉止確實傷透了我老公甲○ ○的心. . . 將來一定改頭換面做個謹守婦道的好老婆. . . 」原告與訴外人林○○交往甚密,並承諾林○○其會與被 告離婚。其希望兩造能冰釋前嫌恢復以前的日子等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多次合 意性行為,並因妨礙婚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結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並以其與鍾○○間非合意性行為等語置辯。 而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108 年度他字第898 號、108 年度偵續 字第36號偵查卷宗。在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再議程序時,鍾○ ○稱其與被告是互相喜愛,兩人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其手 機內108 年1 月10日、2 月25日、3 月3 日、4 月1 日,有 部分性交或女子裸露的照片,有的是其所拍,有的是下載下 來的。照片上的人,右胸部左側上有一顆痣,是被告,有兩 次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拍的等語。被告雖供稱不記得與鍾○ ○發生幾次性行為,且每一次均係非自願發生,係鍾○○強 行脅迫,但並無敘述鍾○○如何威脅被告,另被告雖否認右



胸部左側有1 顆痣,惟經女性法警帶至隱密處所進行身體檢 查並拍攝特徵照片,發現乙○○右胸部左側位置確實有1 顆 痣,足認鍾○○於108 年2 月25日、3 月3 日拍攝被告之胸 部及裸體照片後,與被告性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在卷足參,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確有發生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 事,且原告於109 年年中在家中看到被告前開案件之傳票, 始知被告有外遇之事實,而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即提起本 訴,有本院家事起訴狀上收狀章附卷可稽,顯未逾民法第 1053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2 款之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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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