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41號
MLDV,109,婚,141,202101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 名子女,除長女邱○○、次女邱○○業已成年外,尚有未成 年子女邱○○。3 名子女均由原告乙○○扶養長大,被告未 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被告於106 年12 月23日無故離家,未留下任何聯絡訊息,原告於同月25日通 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迄今被告仍去向不明,家人完全無法與 被告聯繫。被告與106 年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對家庭應 負擔之生活費用亦完全未支付,子女3 人自幼均由原告照顧 ,扶養費用亦均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不僅不履行同居義務 ,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未照顧未成 年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判決離婚, 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湯○○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苗栗縣三灣鄉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影本 為證。並經邱○○邱○○到庭證稱:被告自106 年12月23 日離家,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 告有到警察局報失蹤人口,嘗試尋找被告未果。被告在離家 前與其等幾乎沒有什麼講話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又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 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 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自106 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毫無音信,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 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 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訴請離婚,因該條款 與同條第1 項第5 款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 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 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七、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經判決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自應由本院依原 告請求酌定之。經查,邱○○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 證稱,被告離家後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離家前與其 等幾乎沒有什麼講話等語,有本院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離家多年,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離家前與子女互動亦不多,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疏遠。



原告則長期以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依附深,又有意願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不利或 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原告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是本院斟酌子女之年齡、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本身之意願 、家庭環境,何人能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認以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任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