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銀河等五人間聲請調解確認訴外人之遺產
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相對人陳銀河因擔任訴 外人張玉文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多 次催討未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61,457 元及其利息未為 清償。相對人陳銀河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墻元之繼承人 ,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墻元死亡後,留有部分遺產範圍渾 沌未明,聲請人無從確認其遺產範圍並就其所遺遺產進行後 續法律程序,為裨益遺產清算,故就訴外人陳墻元之遺產數 額以調解程序進行確認,裨益後續就其所遺遺產進行法律程 序以維護債權之用,就聲請人而言,被繼承人陳墻元之遺產 範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墻元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核其所聲明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 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 、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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