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12號
MLDV,109,司聲,21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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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呂文章 


相 對 人 李清全 
相 對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相 對 人 洪玉鳳 
      洪金枝 

      洪寶梅 
      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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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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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1,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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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規費 │ 280元│單據編號:AB226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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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規費 │ 60元│單據編號:AB232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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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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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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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25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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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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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7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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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35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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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70,000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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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26,278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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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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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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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捷元股份有│ 18% │ 22,730元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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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玉鳳、洪│ 10% │ 12,628元 │
│ │金枝、洪寶│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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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美鈴即李│ 25% │ 31,570元 │




│ │國仁之遺產│(管理李國仁之遺│ (管理李國仁之遺 │
│ │管理人 │ 產範圍內負擔)│ 產範圍內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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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清全 │ 13% │ 16,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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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