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7號
MLDV,108,訴,50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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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葉紫綺 
追加 原告 謝孟玲 
      謝孟璇 
      謝孟瑾 

      謝孟蓉 
      謝沅峻 
      謝彥成 
      林克承 
      林芳瑜 
      褚珮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謝義雄 
      謝春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慶隆 
被   告 謝卓勲 
      謝秋河 
      曾瓊慧 
      曾瓊瑤 
      葉淑惠 

      莊葉珠照
      葉桂蘭 
      葉汝娟 

      葉金英 
      葉芳玲 
      陳瑞雲 
      葉松樺 
      葉書玫 
      葉育昌 
      謝琇如 
      謝嘉隆 
      謝宗霖 
      謝采紋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謝萬吉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謝卓勲謝秋河曾瓊慧曾瓊瑤葉淑惠莊葉珠照葉桂蘭葉汝娟葉金英葉芳玲陳瑞雲葉松樺葉書玫葉育昌謝琇如謝嘉隆謝宗霖謝采紋應協同原告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1 頁)。又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3 月19日中院麟 家戊89家聲73字第1090022688號函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就訴外人謝清溪之其一繼承人即訴外人謝萬吉部分, 認謝萬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家聲字第73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萬吉之 遺產管理人,而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見 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7 頁),嗣因謝清溪之繼承人就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部分已依繼承之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並確認謝萬吉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繼承人謝琇如、謝嘉 隆、謝宗霖謝采紋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5頁) ,乃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謝清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至變更聲明部分 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非系爭地上權人繼承人謝 林阿美謝明錦謝明樺、謝明翰、謝佩娟曾呈來為被告 ,經被告謝明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嗣於109 年5 月 5 日、6 月22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 125 頁至第131 頁、第262-1 頁至第262-5 頁),因被告謝 林阿美謝明樺、謝明翰、謝佩娟曾呈來尚未為本案之辯 論,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前開撤回書狀經本院於109 年5 月 19日送達謝明錦(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後10日內均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即生同意撤回之效 果,故原告此部分均已合法撤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共為24/40 ,占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而系爭土 地於38年間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予訴外人謝清溪謝清海 ,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則為被繼承人謝清海之繼承 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萬吉之遺 產管理人,其餘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 惟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建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70 年,且38年間因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均已滅失,其以興建房 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為免損害所有權人使用之 權益,乃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 春慧應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被告協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 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慶隆謝春慧葉芳玲: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依現場履勘記載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謝萬吉之遺產管理人,故 就謝清溪有關設定地上權情形無從得知,請法院依職權審理 。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 9 年3 月19日中院麟家戊89家聲73字第1090022688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0 5 頁、第11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本院卷四第 23頁至第103 頁),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謝慶隆謝春慧葉芳玲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謝清海 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 第99頁)。而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謝清海之繼承 人乙節,此有前揭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為 證。又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既已繼承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應就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 謂繼承人有無不明。陳文傳林文通二人同父同母,為親兄 弟,又在同一戶籍,林文通死亡時,確有繼承人陳文傳生存 ,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被上訴人之台灣北區辦事處本不得 向法院聲請指定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故該辦事處於繼承開



始後,75年1 月14日向板橋分院聲請,及板橋分院裁定指定 該辦事處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均於法未合。嗣該辦事處 以林文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公示催告,及板橋分院依其 聲請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自均有未當。依上開說明,陳文 傳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前開板橋地院75年度家繼字第34號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裁定及75年度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之裁定雖未經法 院裁定廢棄,而有形式上確定之效力,然無剝奪合法之真正 權利人即陳文傳及上訴人繼承權及創設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實 體法上之效力可言,否則即與公示催告程序保障繼承人繼承 權之本旨背道而馳」,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謝萬吉謝清溪之子,謝清溪於68年2 月7 日死亡,謝萬吉於88年4 月11日死亡,謝萬吉之配偶謝林阿 美及其子女謝明錦謝明樺、謝明翰、謝佩娟雖均已就被繼 承人謝萬吉部分拋棄繼承,然謝萬吉死亡時,謝明錦之子謝 琇如、謝明樺之子謝嘉隆、謝明翰之子謝宗霖謝采紋均生 存而為繼承人,且俱未拋棄繼承,有相關繼承系統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2月15日中院麟家戊89家聲73 字第1090102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至第 103 頁、第129 頁),非繼承人有無不明,則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家聲字 第7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謝萬吉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 103 頁),自非適法,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雖有形式 上確定之效力,然無剝奪合法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謝琇如謝嘉隆謝宗霖謝采紋繼承權及創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繼承權之實體法上之效力,佐以系爭土地最新登 記謄本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99頁),可徵自被繼 承人謝萬吉而繼承謝清溪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之權 利者應為被告謝琇如謝嘉隆謝宗霖謝采紋,非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終止及塗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即 屬無據。
㈣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 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均於38年設定(參本院卷 一第71頁至第81頁),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係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建物,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 泥,多為空地供停車使用;同段976 地號土地南側有搭建木 棚架,內放置推車等雜物;同段971 地號土地部份長滿雜草 ,西側種植香蕉樹,設置木棚架,部份土地鋪有水泥,該土 地上放置水泥桶、塑膠桶等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9 年4 月10日南地所二字第1090002719號函所附鑑定圖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足認系爭土地上現已無謝清海謝清溪及其繼承人所有 之建物,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 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約70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 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99頁)。而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 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 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義 雄、謝慶隆謝春慧謝卓勲謝秋河曾瓊慧曾瓊瑤葉淑惠莊葉珠照葉桂蘭葉汝娟葉金英葉芳玲、陳 瑞雲葉松樺葉書玫葉育昌謝琇如謝嘉隆謝宗霖



謝采紋應協同原告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就繼承之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命被告謝義雄謝慶隆謝春慧謝卓勲、謝秋 河、曾瓊慧曾瓊瑤葉淑惠莊葉珠照葉桂蘭葉汝娟葉金英葉芳玲陳瑞雲葉松樺葉書玫葉育昌、謝 琇如、謝嘉隆謝宗霖謝采紋應協同原告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
│地上權登記│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權利人 │ │ │ │ │ │
├─────┼──────────┼──────────┼────┼───────┼────┤
謝清溪(歿│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38年竹南字第000893號│ 1/1 │214.88平方公尺│ 無定期 │
│)、謝清海│971 、976、977 地號 │ │ │ │ │
│(歿) │ │ │ │ │ │
└─────┴──────────┴──────────┴────┴───────┴────┘
 




 
 
附表二:
┌─┬─────┬────────┬───────┬────┬────┬──┬───┐
│編│地上權登記│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備註 │
│號│權利人 │ │ │ │範圍 │期間│ │
├─┼─────┼────────┼───────┼────┼────┼──┼───┤
│一│謝清海苗栗縣竹南鎮新山│38年竹南字第00│公同共有│214.88平│ 無 │同附表│
│ │(歿) │佳段971 、976 、│0893號 │全部 │方公尺 │定期│一之謝│
│ │ │977 地號 │ │ │ │ │清海部│
│ │ │ │ │ │ │ │分 │
├─┼─────┼────────┼───────┼────┼────┼──┼───┤
│二│謝卓勲、謝│同上 │109 年南地所資│公同共有│214.88平│ 無 │自附表│
│ │秋河、曾瓊│ │字第087850號 │全部 │方公尺 │定期│一之謝│
│ │慧、曾瓊瑤│ │ │ │ │ │清溪部│
│ │、葉淑惠、│ │ │ │ │ │分繼承│
│ │莊葉珠照、│ │ │ │ │ │而得 │
│ │葉桂蘭、葉│ │ │ │ │ │ │
│ │汝娟、葉金│ │ │ │ │ │ │
│ │英、葉芳玲│ │ │ │ │ │ │
│ │、陳瑞雲、│ │ │ │ │ │ │
│ │葉松樺、葉│ │ │ │ │ │ │
│ │書玫、葉育│ │ │ │ │ │ │
│ │昌、謝琇如│ │ │ │ │ │ │
│ │、謝嘉隆、│ │ │ │ │ │ │
│ │謝宗霖、謝│ │ │ │ │ │ │
│ │采紋、謝孟│ │ │ │ │ │ │
│ │玲、謝孟璇│ │ │ │ │ │ │
│ │、謝孟瑾、│ │ │ │ │ │ │
│ │謝孟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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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