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彭鴻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鐘即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
逾期違約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 ,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 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判決(下 稱本件判決)漏未於判決書內載明聲請人有依契約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之爭執事項,即爭執事項有漏載,判決中未交代, 自有漏未判決之處,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業已敘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本件判決已記載聲請人之 訴訟標的及聲明事項,並敘明聲請人之本件各項請求均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堪認本件判決 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另關於聲請意旨 所稱爭執事項有漏載部分,兩造於109 年7 月23日整理、簡 化協議爭點第三項為「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 遲延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231 、232 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理由」部分(見本院108 年 度建字第20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雖於本件判決誤載為 「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227 、231 、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 理由」(其餘爭點則無誤載),然依上開爭點協議內容,可 徵聲請人所指「依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爭執事項)」部 分為「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理由」之意,而本 件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指「給付遲延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 部分為相關說明,並認定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民法第
227 、231 、232 條規定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見本件判決 理由欄貳、四、㈡及㈢),可徵本件判決已就聲請人本件主 張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