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1號
MLDV,107,重訴,91,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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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徐正義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朱崧郡即朱世強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其撤回備位 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變更聲明㈠部分 ,亦係於請求同一基礎事實下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徐源富之父,徐源富自103 年間即離家外出鮮少 返家,嗣伊於107 年1 月間自被告得知徐源富因故於同年1 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詎被告竟趁伊痛 失家人傷心悲痛之際,向伊訛稱:徐源富生前向其借款甚鉅 且均未返還,及其於大陸地區有人脈,伊可委託被告處理徐 源富身後事云云,並要求伊簽立本票清償徐源富之欠款,才 同意為伊前往大陸處理徐源富身後事。伊乃受被告詐欺,在 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發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



依被告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辦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本票當 時亦僅填載金額及發票人欄,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 告填載。嗣伊認被告並未提出徐源富欠款實據及辦理徐源富 身後事等說明,驚覺遭詐,而向員警申告,乃知悉徐源富生 前投保高額意外險且伊為受益人,經確認系爭帳戶後,發覺 國泰壽險理賠金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且被 告復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既未載發票日,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 據;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況且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就徐源富 之債務亦無時間查證或審酌,係屬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為 之,自顯失公平,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原告 票據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變 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應記載事項及原告係遭詐欺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況且,徐源富確實 積欠被告借款達40,000,000元,徐源富亦簽立超過40,000,0 00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並無理由。另原告自陳是見過好幾次面才簽立系爭 本票,當足以讓原告冷靜思考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為 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對於開立本票有一定之理解,並無何急 迫輕率而簽發本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有票號TH399888、399890、399892號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及發票欄「 徐正義」、「Z000000000」、「苗栗縣○○鎮○○里00○00 ○號)」為原告所書寫、簽名,其上「徐正義」之用印亦為 徐正義所親蓋。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均載有發票日。 ⒉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158 號、107 年度抗字第36號)。 ⒊徐源富於107 年1 月22日於大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徐 源富有投保意外險。
⒋原告有於107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任被告處理徐



源富身故相關事宜(代辦政府機關、代辦金融機構、代辦喪 葬),系爭委託書有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本院卷第31頁 委託書)
⒌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7 年3 月6 日有存 入徐源富理賠之保險金20,062,749元。系爭帳戶於107 年3 月6 日經被告提領2,000,000 元、1,000,000 元、380,000 元、3,000,000 元、10,000,000元,及於107 年3 月7 日經 被告提領2,000,000 元、1,000,000 元、及於107 年3 月8 日經被告提領580,000 元、及於107 年3 月26日經被告提領 100,000 元。
⒍兩造對原證一、二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⒎兩造同意僅就爭點整理審理。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⒉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票據非為無效票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 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台簡上字第24號、107 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雖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然系爭本票原係空 白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情。查被 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票字第1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⒉),堪認被告於提示時,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 均已記載完備而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所載之簽名、印文及地址與金額欄之書寫之金額為原告本 人簽署及用印及書寫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 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故應推定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法定 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 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表意人若處於急 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 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 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 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 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減 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107 年1 月間自被告處知悉徐源富在大陸地 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因被告向其稱徐源富生前向被告 支借鉅款未還,要求其簽立本票清償徐源富之欠款,才同意 為其前往大陸處理徐源富身後事等語,惟經被告則以:系爭 本票係於徐源富過世前由原告在發票日期簽立以償還徐源富 所積欠之債務,徐源富積欠伊4 千多萬元債務等語否認,並 提出徐源富簽立予被告收執之本票(共計266 萬)、借據立 據(共計330 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 50、5097號本票裁定(分為110 萬、19,457,430元)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25 至469 、492 頁及第530 頁之被告民事答 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查徐源富為107 年1 月22日在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死亡,且原告有委由被告前往大 陸地區處理徐源富身後事等情,有除戶謄本、委託書、非病 死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33頁)在卷可憑。 而原告主張係自被告處得知徐源富死亡乙情,亦未據被告所 爭執,且依被告配偶許 晨即許倩倩(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 之起訴書)手寫紀錄亦載明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中午知悉 徐源富於哈爾濱死亡,有筆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1 、497 頁),堪認上情為真。又查,被告亦於另案即本院10 9 年度訴字285 號刑事案件(被告及許晨因領取原告保險受 益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徐源富訂 購106 年12月26日前往大陸之機票並前往送機,再於翌日(



27日)至上海與徐源富會合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25、381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被告與徐源富關係往來尚屬密切,且互有聯絡, 衡情徐源富如有積欠被告鉅款未能償還,被告大可直接向徐 源富請求償還,然其捨此不為,不僅繼續為徐源富支付機票 費用,再轉向原告請求簽發鉅額本票為徐源富償還借款,足 見被告陳以原告係於徐源富過世前分三次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即與常情不符。再查,徐源富於104 年間即未曾返家,經 原告於106 年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申報為失 蹤人口,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9頁),且原告於106 年度名下僅有田賦1 筆價值 約112 萬元及未足1 萬元之利息所得,有本院查詢原告財產 資料在卷可憑。故對於原告而言,倘非知悉徐源富已死亡, 又急需被告幫忙處理徐源富後事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在未與 失蹤已久之徐源富確認是否積欠巨額借款之情形下,貿然簽 發面額金額共計3,500 萬元、且遠高於自身財產得負擔之系 爭本票予不熟識之被告。據此可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向其稱徐源富生前向積欠鉅款未還,要求其簽 立本票清償徐源富欠款,才同意為其前往大陸處理徐源富身 後事等情,應屬可採。
⒊是以,原告係因知悉失蹤多年之徐源富於大陸地區死亡,在 遭受詎逢喪子之痛之心情下,希能儘速委由被告前往處理徐 源富身後事,而簽發系爭本票,顯然係於出於急迫、驚慌及 悲痛的情境下為之。再者,姑且先不論被告所提前開借據有 無瑕疵、借款有無交付等節,而依其所提出由徐源富簽立之 本票、借據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所示金額, 加計共為26,517,430元,與被告所稱徐源富向其借款4 千多 萬元或系爭本票之總面額相較,即有顯著之金額落差;況且 ,被告與徐源富間亦有互相投資、買賣房屋等財務往來,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自陳:伊把公司賣給徐源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並有渠等簽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門牌號碼卓蘭鎮苗豐24之36號房屋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7 、494 至496 、499 至501 頁),足見被告與徐源富間財務往來關係密切,兩造間之金 流是否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亦非無疑。而原告學歷僅有國小 畢業、又長期務農(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且簽立系爭本 票之際已屆75歲高齡(見本院卷㈠第37頁之刑事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所載原告年籍為31年7 月生),實難認原告在上開 急迫之情形下,有足夠之能力確認徐源富與被告間究為借貸 或投資等財務關係,或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金額乃簽發系



爭本票,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亦有輕率未熟慮之情 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難期 其有簽立系爭本票之真實意願,且在徐源富與被告間債權債 務關係未明之情形下,如使原告承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足認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 有據。
㈢又按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時,當事人得行使形成權,請求 法院撤銷法律行為,而法院據此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即 法院以判決創設變動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故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該法 律行為,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本院撤銷, 其發票行為則自始無效,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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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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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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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3日 │10,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399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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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399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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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月15日 │15,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399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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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