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9號
MLDV,107,訴,149,2021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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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清風 



被   告①鄭志清 

     ②鄭奇文 
     ③鄭東旭 

     ④鄭穎謙 
     ⑤鄭任翔 
     ⑥黃綉月 
     ⑦鄭瑞龍 
     ⑧鄭瑞鴻 

     ⑨鄭瑞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清 

被   告⑩鄭陽錫 


     ⑪鄭陽樹 
     ⑫鄭陽鴻 
     ⑬鄭長和 

     ⑭鄭雲修 
     ⑮鄭博修 
     ⑯莊麗春 

     ⑰鄭凱翔 
     ⑱鄭靜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麗春 

被   告⑲鄭富元 
     ⑳鄭任三 

     ㉑鄭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49 號民 事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一項㈦判決「附圖編號E 部分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鄭奇文鄭東旭鄭穎謙鄭任翔黃綉月鄭陽錫鄭陽樹鄭陽鴻鄭長和鄭雲修、鄭博 修、鄭富元鄭任三鄭玉姬按原判決附表「附圖編號E 應 分得價金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然因被告鄭任翔僅就 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339.31平 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639.88平方公尺)土地具有應有 部分各1/40,而被告黃綉月僅就1070地號(面積4,895.74平 方公尺)土地具有應有部分1/40,故渠等就原判決附圖編號 E 部分變賣後受分配之價金,應以渠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換算之土地面積為準,故被告鄭任翔黃綉月就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應分別為167/8000(計算式:〈339.31㎡ +639.88㎡〉×1/40÷〈339.31㎡+639.88㎡+4,895.74㎡ 〉×1/40≒167/1000,小數點後3 位4 捨5 入,下同,167/ 1000×1/8 〈就附圖編號E 所占比例〉=167/8000)、833/ 8000(計算式:4,895.74㎡×1/40÷〈339.31㎡+369.88㎡ +4,895.74㎡〉×1/40≒833/1000,833/1000×1/8 〈就附 圖編號E 所占比例〉=833/8000),此屬計算上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更正如附表。
㈡又被告鄭任翔黃綉月就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既有 變動,渠等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應予以更正,爰依職權 更正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
│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
│ 1 │原判決附表「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應依序更正為「167/8000」、167/4000│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中⑤鄭任翔「2/24」│0」 。 │
│ │、「2/120」。 │ │
├──┼────────────────────┼─────────────────┤
│ 2 │原判決附表「附圖編號E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應依序更正為「833/8000」、833/4000│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中⑥黃綉月「1/24」│0 」。 │
│ │、「1/120」。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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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