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犯罪集團」及第11行之「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均應予刪除;第6 行至第7 行之「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第9 行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該人」;第14行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一交付日期地點欄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交付方式欄 應更正為「以交貨便寄交右列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 告知密碼」。
㈢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方法欄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匯 款時間欄之「20日」均應更正為「17日」、「40分」應更正 為「42」分,並補充「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下午9 時27分許 」;匯入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應補充「現金存款新臺幣(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8 行至第9 行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應予 刪除。
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之罪嫌(見本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9 頁)。又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 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 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甲○○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暨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家庭代工為業、經濟困難、尚 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7頁; 本院金訴卷第134 頁、第17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 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負擔。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 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