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容留、媒介之人( 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 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 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 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只以營 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 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 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 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又刑法第 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 動靠近行經該處由員警喬裝之男客,並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談 及性交易之事,被告亦參與報酬分配,則被告具有營利目的 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應屬明確。是被告向喬裝男 客之員警說明性交易內容及收費方式,顯已著手引誘男客而 媒介使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其行為與引誘、媒介之 構成要件應屬相符.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對被告引誘 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著手引誘、媒介 之行為;再被告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 號之租屋處之房間,供外籍女子LE THI MY TRUC與不特定男 女進行性交行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 容留」行為;又外籍女子LE THI MY TRUC對於從事性交易工 作乙節均瞭解且同意,依前揭見解,無論該外國籍女子是否 有實際接客,接客人數為何,被告均該當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犯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本案被告已然著手容留、媒 介行為,縱其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取得員警喬裝之男客所 交付之性交易報酬,仍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認被告所犯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容有未洽, 惟此僅為同條項中不同行為態樣之區分,尚無涉起訴法條變 更,且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尚得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 錢,竟為容留、引誘、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 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2 個,為被告媒介之女子所提供,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其替女子LE THI MY TRUC媒介客人一次性交易可 收取100 元,今天才第一個,還沒有跟客人收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10頁),此與證人LE THI MY TRUC於警詢所證相符( 見偵卷第14頁),經查,本案證人LE THI MY TRUC與員警喬 裝之嫖客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是該次性 交易對價自尚未交付被告,被告該次報酬尚未取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 於109 年9 月25日19時1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 市西勢美南72號屋前等候,並主動靠近行經該處由員警喬裝 之男客,並引誘員警是否願意以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 同)1,300 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員警同 意後,由甲○○帶領至在上址屋內等候性交易之女子LE THI
MY TRUC (越南籍,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未涉及人口販運 之問題)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媒介1 次性交 易即可獲取100 元之不法利得,其餘則由性交易女子所取得 ,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經LE THI MY TRUC在包廂內欲脫衣 進行性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供性交易時使用之保險套2 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賣淫女子LE THI MY TRUC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越南國民境外申辦查核證明、LE THI MY TRUC 之護照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2 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