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00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述之記載 ,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倒數第10字至 第5 行倒數第6 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1 至2 行關於「旋即遭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 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倒數第3 行關於「其臺中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 臺中市」;倒數第2 行關於「發發覺」之記載,應更正為「 發覺」;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關於「29,989 、29,989」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9(另加計手續費14元 )、29,989(另加計手續費1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並補充下述二之㈠、㈡、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騙犯罪者之人數 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 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0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幫助 詐欺被害人張菩容、陳佳源等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 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本件被害之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109 偵6006卷第8 頁 背面,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