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5號
MLDM,110,苗簡,15,202101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公克、零點參貳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上開規定之修正,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5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係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犯,且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 ,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 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正確認知毒品對自身及他 人健康之危害,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 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出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 22至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其配合調查 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 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31公克、0.32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 錄、鶴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26至29、3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2 只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 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