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1號
MLDM,110,苗簡,1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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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富思所為本案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 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係於4 日內先後為本案3 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超柔速乾浴巾1 條、立 體旋轉自動感燈1 個、活動板手2 支、十字起子1 支(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無 痕防水中型掛勾1 包、無痕防水大型掛勾2 包(價值合計56 7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無痕掛勾超值包1 包(價值 249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處刑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㈠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柔速乾浴巾壹條、立體│
│ │ │旋轉自動感燈壹個、活動板手貳支、十字起│
│ │ │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處刑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㈡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痕防水中型掛勾壹包、│
│ │ │無痕防水大型掛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處刑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㈢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痕掛勾超值包壹包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胡國春任職安管課長之大潤發頭份店,徒手竊取 胡國春管領之超柔速乾浴巾1 條、立體旋轉自動感燈1 個、 活動板手2支、十字起子1 支,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102 1元,得手後攜離。
㈡於109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49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 胡國春管領之無痕防水中型掛勾1 包、無痕防水大型掛勾2 包,價值共計567 元,得手後攜離。
㈢於10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 胡國春管領之無痕掛勾超值包1 包,價值249 元,得手後攜 離。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富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國春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潤發會員資料維護、 遭竊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取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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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