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55號
MLDM,110,苗交簡,5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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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嗣邱明璁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未注意車前 狀況,造成告訴人賴威良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疼痛、左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馮子軒則受 有後腰背挫傷及疼痛、右側後小腿挫傷及疼痛、左側踝部挫 傷及疼痛、左側手部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一切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賠償金金額 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肇事之緣由、時間 、地點等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邱明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璁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行駛於賴威良所駕駛、搭載馮子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而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53. 6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撞及賴威良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賴威良受有右側胸壁挫 傷及疼痛、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馮子 軒則受有後腰背挫傷及疼痛、右側後小腿挫傷及疼痛、左側 踝部挫傷及疼痛、左側手部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二、案經賴威良馮子軒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威良馮子軒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 禍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各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威良馮子軒2 人受傷,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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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