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郭向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號被告于昭賢、蕭永 龍、彭元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郭向 臻於偵查中經警執行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Apple 廠牌 玫瑰金色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茲因該案業已判決 確定,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 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 之發還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刑事案件如經 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 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于昭賢、蕭永龍、彭元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蕭永龍所犯轉讓偽藥 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9 月30日確定,並經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彭元君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永龍部分既經判決確 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此部分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准予發還,自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就上開扣押物 是否發還而為准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