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煜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凱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 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態 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 林凱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