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韶華
周新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65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 」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伍拾壹件、褲子拾柒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韶華、周新意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偵字第65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 屆滿,爰依法就扣案仿冒「Peppa Pig 」商標圖樣及字樣之 衣服51件、褲子17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偵 字第6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2 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 案仿冒「Peppa Pig 」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51件、褲子17 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33至38頁),揆諸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