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硯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黃廸偉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賴建村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陳豐隆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69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㈠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嗣於102 年6 月 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05 年3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㈡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 3 月(3 罪)、4 月、5 月、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 字第1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於 106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0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08 年年初某時許起,受其友人林寬宗(已死亡)所託 ,寄藏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持有之。三、緣丁○○前與乙○○間因細故而有糾紛,丁○○於109 年6 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 Ninety-One91時尚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並於晚間至 翌(7 )日凌晨0 時許,多次與乙○○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雙方因一時激憤,而相約互相拼輸贏,乙○○向丁○○表示 :「你不要縮」、「要給你死」,丁○○並回以:「我不會 縮」、「我就在91等你」等語;丁○○隨即聯繫范景甯(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丙○○(綽號 「骰迪」),其並告知丙○○稱:乙○○約過十分鐘後要前 往其所在之系爭酒館尋仇等語,即由丁○○、范景甯及丙○ ○等人首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為相約聚集在系爭酒館與乙○○等人鬥毆,而 范景甯則另邀集認識之友人己○○前往在場助勢,己○○並
自行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前往,丙○○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行攜帶如 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系爭酒館;而壬○○、 甲○○及陳翊峰則均已經在系爭酒館內與丁○○等人飲酒, 壬○○、甲○○及陳翊峰分別在旁邊聽見丁○○前開與乙○ ○之前開對話內容,且壬○○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槍枝、陳翊峰身上帶著火藥式手槍1 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聚集三人以 上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酒館內,甲○○、己○○、壬○○、 陳翊峰均明知丁○○與乙○○雙方人馬欲鬥毆,仍約定共同 在場助勢,與乙○○一起拼論輸贏,並由其他不詳之人分別 準備槍、刀、棍棒等物到場,刀及棍棒先放在1 樓門口,渠 等再至餐酒館2 樓等待乙○○等人到場。
四、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乙○○持槍偕同友人庚○○、吳承諺 、辛○○、蔡鳴遠、張智鴻等人到場時,乙○○到達後便先 與位於一樓之戊○○發生口角爭執,乙○○隨後開始砸店, 雙方人馬便發生互毆,甲○○、丁○○等人聽聞後隨即由2 樓走到1 樓,丁○○、丙○○均接續上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聯絡;甲○○、己○ ○、壬○○則接續上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意聯絡,先由己○○持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壬○○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及丙 ○○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等兇器,在場威嚇助勢,由己 ○○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 槍、壬○○持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槍枝對空及現場車輛共開2 槍、丙○○並持附 表編號3 所示手槍在場對著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開 了2 至3 槍;而丁○○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主觀上 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頸部 為人體重要部位復極為脆弱,持續攻擊他人頭部,極有可能 造成人體腦度及頸部嚴重受創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 注意前情,由丁○○先徒手將乙○○壓制在地後,己○○以 右手持短槍、壬○○以左手持短槍朝地上男子威嚇壓制,而 甲○○此時提昇犯意,基於與丁○○、丙○○共同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 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復極為脆弱,復 持棍棒毆打或攻擊,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腦度及頸部嚴重受創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的
乙○○頭部,丙○○、壬○○、己○○期間均各持續站立在 旁,丁○○再接以右腳多次踹打倒在地上的乙○○頭部,丁 ○○另脫下褲子朝乙○○頭部排尿,並脫下乙○○褲子,造 成乙○○裸露下體,而乙○○因此受有右額、右下頷二處嚴 重鈍器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治身亡。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當庭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陳翊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證
人陳翊峰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 證人陳翊峰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陳翊峰於偵查中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11 號、109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15號、109 年10月23 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 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查本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 年7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5420 號含暨所附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為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報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自白陳述及被告丁○○、甲
○○、丙○○、壬○○、己○○對於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 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 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槍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相驗照片等,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或相驗時,透過照 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或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攝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 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 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 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七、至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起訴,然該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補充被告丙○○所持有之槍枝經鑑定後係具殺傷力,故當庭 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諭知被告丙○○部分另有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4 項持有槍枝之罪嫌, 故就此部分業已合法追加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乙、實體部分:
壹、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寄藏槍枝之事實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5 頁、 109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185 頁、第264 頁),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15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109 年6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槍 枝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109 年度他字第693 號 卷第215 至237 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3 「鑑定結果」欄所示 ,認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編號3 證據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二所載相符,被告丙○ ○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 被告丙○○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間、地點,持其寄藏之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場對黑 色休旅車開2 至3 槍所擊發之子彈部分,因該擊發之子彈未 經查扣或送驗,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就此 部分無從認定係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彈藥, 附此敘明。
貳、就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就本案係經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雙方因一時激憤,而相約互相拼輸贏,被告丁○○遂與共犯 范景甯及被告丙○○等人首謀,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邀集在 系爭酒館內飲酒之被告壬○○、被告甲○○、共犯陳翊峰, 另被告丙○○則另行邀集若干人、共犯范景甯則邀集被告己 ○○及若干人前來系爭酒館集合欲向被害人乙○○等人尋釁 打架,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分別為 首謀、下手實施一情,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49 條、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3 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 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 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3 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 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單純指3 人以上「同時在場」之 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 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3 人以上 ,且此行為人於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 手段,亦應有所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
㈡訊據被告丁○○、丙○○、甲○○、己○○、壬○○均對於 其等有於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一情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322 頁),並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因與被害人乙○○電話 聯繫口角後,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丙○○前來助勢,及於被 害人乙○○於現場時,先徒手壓制被害人乙○○,並持續攻 擊被害人頭部等處及以右腳踹打被害人乙○○頭部,坦承傷 害致死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卷 二第28頁、第327 至335 頁);另於警詢供述稱:其接到被 害人乙○○電話後,其打電話請綽號骰迪(即被告丙○○) 過來幫忙助陣,因為被害人乙○○要找其輸贏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二第203 頁、第208 至209 頁);另於 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均供述稱:其有打電話找骰迪(即被告丙 ○○)叫其過來幫忙,其不知道骰迪會幫其找十幾個人來, 骰迪比被害人乙○○先到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 一第276 至277 頁、第379 至381 頁、第390 頁)。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獲 被告丁○○聯繫後,即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對現場車輛擊發2 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7 頁 、卷二第341 至345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其接到被告 丁○○電話,其當天在場助勢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二第262 至263 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有在場聚集,且下手拿 棍棒毆打被害人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0頁) ;另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述稱:「(問:警察說你們 109 年6 月7 日與乙○○有口角糾紛,以電話相約打鬥,有 這件事情?)有,丁○○聯絡『骰迪』」等語(見109 年度 他字第693 號卷三第6 至7 頁)。
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 場助勢,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朝天空鳴槍2 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卷二第335 至339 頁);復於警詢供 述稱:其是接到范景甯的電話前往91PUB 等語(見109 年度 他字第693 號卷二第407 頁)。
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在場助勢,及朝現場車輛、對空擊 發2 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卷二第346 至350 頁 );另被告壬○○於偵訊中供述稱:「(問:是誰找大家過 去現場的?)我知道有三方人,丁○○、范景甯、丙○○都 有幫忙叫人過來,丁○○本來就是一群人在酒吧喝酒,范景 甯跟丙○○都有各自帶一群人來。來的人都知道要跟死者他 們打架。」、「當天到場的人都知道準備要跟死者拚輸贏。 」(見109 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129 至130 頁)。 ㈢綜上被告等供述之內容,衡以卷附證人陳翊峰於偵訊中具結 後證述略稱:「(問:當時現場的人是誰找來的?)我只知 道丁○○有找人,其他我不清楚。(問:既然知道丁○○等 人要跟乙○○拚輸贏,為何還留在現場?)因為我要幫丁○ ○」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202 頁);足徵被 告5 人確均有於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被 告丁○○、丙○○首謀實施強暴、由被告甲○○、己○○、 壬○○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無訛。至被告丙○○雖否認為首 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惟查,據被告壬○○上揭 供稱:被告丙○○帶一群人來等語;另被告丁○○亦供稱: 其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帶十幾個人過來幫忙等 語,足見被告丙○○於本件係屬邀集人員、指揮人員到場助 勢之地位,確為首謀者無訛,被告丙○○上揭所辯,尚屬無 據。
㈣再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109 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分別 就「檔案名稱:解殼」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
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10 乙○○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出現在畫面中間。 ⑵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17至02 :00:20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庚○○),被身著黑色上衣、 灰色短褲男子(黃迪偉)以左手壓制在地上,庚○○旁有 一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乙○○)躺在地上,黃 迪偉以右手壓制躺在地上乙○○,旁邊庚○○以手圈住黃 迪偉脖子,旁邊另有二名男子分持棍棒,另有六名男子在 旁圍觀。
02:00:18乙○○左腳尚離開地面,同時畫面上方有一( 身著疑似白色上衣)短褲、黑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店門口 出現,且右手持一把短槍,步出門口時槍口對地面,步出 門口後槍口對準乙○○。
⑶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27至02:00:28
畫面出現十三名男子,其中身著花樣上衣男子(己○○) 以右手持短槍、身著紅色上衣男子(壬○○)以左手持短 槍朝地上男子筆劃,另有四名男子分別手持棍棒,身著黑 色上衣、長褲男子(甲○○)抬起左腳經過倒在地上的乙 ○○,乙○○持續躺在地上不動,地上都是血跡。 02:00:27左下角黑色上衣倒地男子為辛○○。 ⑷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37至02:00:38 庚○○被黃迪偉以手壓制,半坐在地上,另甲○○雙手持 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的乙○○頭部,頭部附近地上都是 血跡,旁邊有一名男子身著灰色上衣、七分褲(丙○○) ,站立在畫面右方,另壬○○站立在畫面右上方,乙○○ 持續躺在地上不動。
⑸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40至02:00:41 乙○○持續躺在地上不動,地上都是血跡,另甲○○雙手 持棍棒往前揮打地上乙○○頭部,黃迪偉持續站立在乙○ ○右側身體下方持續打庚○○,丙○○站立在畫面左側。 ⑹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55至02:00:56 黃迪偉上身赤裸站立在旁,乙○○持續躺在地上不動,地 上都是血跡,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無法指認) 站立在黃迪偉前方,己○○站立在畫面右方。
⑺畫面時間0000-00-00 00:01:05至02:01:08 黃迪偉以右腳多次踹打躺在地上的乙○○頭部,乙○○頭 部已經出血,地上都是血跡,一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男子(吳承諺),以雙手將地上庚○○拉起,丙○○站立 在畫面上方的中間。
⑻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2:10至2 :02:12 黃迪偉脫下褲子對著躺在地上的乙○○排尿,乙○○頭部 已經出血,地上都是血跡,壬○○左手持短槍站立在畫面 右側,畫面右方上側數來第二位是甲○○,02:02:11秒 有一名黑色上衣、灰色短褲男子(無法指認)右手持短槍 站立在畫面左上方。
⑼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2:20至02:02:32 黃迪偉持續裸露下體,乙○○持續躺在地上未動,地上都 是血跡,黃迪偉又以腳踹打地上乙○○頭部,有一名黑色 上衣、灰色短褲男子(無法指認)右手持短槍自外往店內 方向走。
⑽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3:05至02:03:06 酒吧內部畫面。」
則據上開勘驗之結果,衡以被告5 人上開供述內容,足認現 場除被告5 人外,尚聚集多人以上在場助勢,且現場除被告
丁○○徒手、甲○○持棍棒朝被害人乙○○頭頸部攻擊毆打 外,被告己○○、壬○○、丙○○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在場威嚇助勢,且被告己○○並持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槍枝對空鳴槍2 槍,另被告壬○○並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槍枝對空及現場車輛共開2 槍,另被告丙○○並持附表編號 3 所示槍枝在場對著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開了2 至 3 槍,足徵被告等5 人均有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系爭酒館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足堪認定;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109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6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槍枝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6 月13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己○○持 槍之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 視照片11張、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1 份、現場 照片25張(見109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一第409 至415 頁、 卷二第215 至223 至237 頁、第247 至249 頁、第427 至43 7 頁、第451 頁、第453 至462 頁、109 年度相字第253 號 卷第127 至151 頁)等在卷可佐,則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㈤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 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 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 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
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 年1 月 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 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 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 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二項…(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 照)」。據上開被告等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足徵本案被告 丁○○、丙○○、甲○○、己○○、壬○○與共犯范景甯、 陳翊峰等人在被告丁○○、丙○○、共犯范景甯等三人首謀 之糾集下,共同為事實欄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乙○○尋釁,且在 案發現場時,除被告丁○○徒手、甲○○持棍棒朝被害人乙 ○○頭頸部攻擊毆打外,被告己○○、壬○○、丙○○分別 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在場威嚇助勢,且被告己○○ 並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 槍,另被告壬○○並 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對空及現場車輛共開2 槍,另被告 丙○○並持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在場對著不詳之人所駕駛之 黑色休旅車開了2 至3 槍,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 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 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已確實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又其等所持之棍棒、槍枝等既可破 壞具有一定硬度之玻璃、桌椅、車輛,顯然質地堅硬,且具 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另就被告丁○○、甲○○分別徒手、持棍棒朝被害人乙○○ 頭頸部攻擊毆打,致生被害人乙○○死亡結果一情,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丁○○、甲○○均對於其等有上開傷害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有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影片勘驗之結果、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攝被告甲○○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乙○○頭部 之翻拍照片2 張(見109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153 頁)為 證,均如前述;故被告丁○○確有徒手壓制被害人乙○○並 毆打,另被告甲○○持棍棒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乙○○頭部 毆打多次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乙○○因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後,警方據報到場後 ,被害人乙○○經救護車於109 年6 月7 日上午2 時45分送 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轉送桃園天 成醫院後,於109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20分許死亡,又被害 人乙○○經解剖結果:認其受有頭部槍傷1 槍,無彈頭留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