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之「賒銷簽帳單2 張」後應補充「( 由會計人員保管,非詹淳宇業務上所持有)」。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6 行之「變更」應更正為「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應補充「被告詹淳宇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詹淳宇於審理中之自白、出勤紀錄表」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些條文係爰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分別修正提高30倍、3 倍,並作單純之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非
法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 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侵占之現金非鉅(新臺幣〈下 同〉750 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詹善宇成立調解(迄今已賠償9 萬元),有苗栗縣卓蘭鎮 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2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卷 第11頁;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960 號卷,下稱本院苗簡卷 ,第19頁),足認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盡職責,竟竊取 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司機署押及賒銷簽帳單即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將受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另擅自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後刪 除部分記帳報表內容即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 帳務之正確管理,嚴重破壞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實屬不該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侵占財物之 價值與現況,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28萬元成 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9 萬元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房務為業、月薪23,800元、尚有妻小需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49 號卷第42頁;本院苗簡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750 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9 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竊盜部分之犯罪所得賒銷簽帳單2 紙,雖未扣案,惟 考量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私文書即賒銷簽帳單(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下稱偵卷,第 39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由加油站會計人員收執,非 被告所有,且會計人員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 惟偽造署押即如附表所示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 359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名稱 │應沒收欄位 │應沒收署押 │卷證位置 │
├─────┼────────┼─────────┼─────┤
│賒銷簽帳單│「客戶簽名」欄 │偽造「生」簽名1 枚│偵卷第39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