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恣懿」之 記載,應更正為「王姿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 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王姿懿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 夾中現金新臺幣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溫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16日18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 ,趁王姿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含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供己代步使用及花用。嗣經王姿懿發現遭 竊報警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機車1 輛(已 發還)。
二、案經王恣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溫健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查證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竊得現金1,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 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