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罐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燈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 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遭竊之茶葉1 罐(1 斤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 元)及時鐘1 個(價值500 元),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8 月、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1日 下午6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鄉○○村○○○0 號「大湖觀音宮」,徒手 竊取該寺廟管理員邱玉珍所管領之茶葉1 斤裝1 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及時鐘1 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 將茶葉罐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時鐘則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邱玉珍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燈煥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珍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相片對 照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燈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