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82號
MLDM,109,苗簡,118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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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列所載『「馬的,要不然打我啊 ,打我啊,要打就來打啊,沒有在怕的。」、「要打是不是 ?」、「你很壯是不是?」』,更正為『「馬的幹,警察這 樣當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理性控制情緒,竟以言 語辱罵員警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病歷○份(見本院卷第23 頁),證明其患有躁鬱症,並於警詢中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 業,現從事機台維修,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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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