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恒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恒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案更因酒 後精神狀況不佳、控制能力降低,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 ,另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顯未 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以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