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民國29年3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 撞擊,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承認一切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76號
被 告 林煥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章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永和山水庫編號12號燈桿前右向彎 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為 閃避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 葉瑞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葉瑞發受 有雙下肢挫擦傷、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
二、案經葉瑞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章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瑞發之指訴。
(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