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宜學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林信慧
謝淑珍
陳志笙
葉云筠
黃忠華
黃顯欽
黃馨儀
共 同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昌儒
李秋梅
張淵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宜學、林信慧、謝淑珍、陳志笙、葉云筠、 黃忠華、黃顯欽、黃馨儀(下稱告訴人等)前以被告陳昌儒 、李秋梅、張淵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等於 同年9 月2 日、4 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 7 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告訴人等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儒為采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鑫 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秋梅為「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一家人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淵富為一家人公司副總。緣 采鑫公司建造坐落在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及成 功段等地段之「封閉式社區」設計「幸福One Park」社區房 地(下稱本案社區),並於102 年間委由一家人公司為代銷 ,由張淵富擔任代銷人員。其等明知本案社區圍牆內部分土 地為采鑫公司拒絕移轉登記或無權使用、占有、處分之第三 人所有之土地(地號詳如刑事告訴暨告發狀附表一至三所載 ),竟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向 采鑫公司購買本案社區房地(門牌號碼詳如刑事告訴暨告發 狀所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社區銷售廣告應為契約之一部 分,而銷售時強調之指標公設「社區會館」所座落土地,竟 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甚經采鑫公司移轉予被告李秋梅。 又本案社區圍牆內土地之產權狀況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 告等應負有告知義務,其等未如實告知,顯屬不作為詐欺之 詐術施用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未告知告訴人等本案社區基地有近6,000 坪,且買賣契約 已詳列買賣標的即土地座落地段、地號及合計面積,亦未稱 本案社區係封閉型社區或公設所在土地均為社區所有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下稱他卷 ,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9 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劉宜學於偵查中陳稱:購買本案社區房地時,銷售員 未特別提及公設所在土地是社區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至第20頁);告訴人葉云筠、陳志笙均於偵查中陳稱:購買 本案社區房地時,銷售員黃玉蓮未特別提及公設所在土地所 有權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0頁)。皆未提及係由被告3 人 親自接洽銷售,或銷售員就本案社區圍牆內土地之產權狀況 有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被 告等曾指示銷售員就本案社區圍牆內土地之產權狀況故為欺 瞞,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告訴人等固主張銷售廣告曾提及本案社區有「近6,000 坪的 基地規模」等語,並提出銷售廣告為證(見他卷第26頁反面
、第30頁)。然觀諸告訴人等與采鑫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36頁至第175 頁反面),關於第 1 條之標題及內容,分別有3 種版本,即「第一條契約範圍 及其廣告告效力:一、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 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 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 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 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約定之事項。二、本預售屋所記載之 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平面圖及附件說明視同契約之一部份 。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透視圖、模型及景觀圖係以寫意 手法表現、繪製,為買方所認知、瞭解,但如其內容與本約 (含附件)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之約定為準,買方不 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三、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 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 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見 他卷第36頁、第85頁、第106 頁)、「第一條賣方對廣告之 義務: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 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 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樣品屋及銷售現場陳列之建材與設備 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見他卷第58頁、第73頁)、「第 一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 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 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他卷第130 頁 、第141 頁、第153 頁、第165 頁),足認廣告內容構成契 約一部分者僅建材設備說明書(表)、房屋(及停車位)平 面圖(及附件說明)、位置示意圖,而不含非屬其內之「近 6,000 坪的基地規模」等語。再者,上開買賣合約書其他條 款(含附件),非但均未提及與「近6,000 坪的基地規模」 相關之文字,更已皆於第2 條房地標示詳細列舉買賣標的即 土地坐落地段、地號、筆數及合計面積(共計11筆土地、44 11.37 坪),且部分上開買賣合約書亦載有「本契約簽訂前 已經買方攜回審閱5 天以上」等語(見他卷第36頁、第85頁 、第106 頁)。堪認告訴人等對於買賣標的即構成本案社區 基地之實際土地及面積,均知之甚明,而仍願與采鑫公司簽 訂上開買賣合約書,顯見告訴人等於簽約前就「近6,000 坪 的基地規模」等語已與采鑫公司另為斟酌、約定。準此,告 訴人等與采鑫公司買賣之土地標的物,應僅限於上開買賣合 約書第2 條所列土地,而不及於告訴意旨所稱第三人所有及 采鑫公司拒絕移轉登記之土地(除苗栗縣○○鎮○○段0000 0 號土地外,詳下述),自難認被告等對該些土地之產權狀
況負有告知之義務,及告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至被告人等陳稱苗栗縣○○鎮○○段00000 號土地為采鑫公 司所拒絕移轉,而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該土地固係買賣標 的之一,惟采鑫公司係因與告訴人等間之民事糾紛,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未予移轉登記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70號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6 頁至同頁反面) ,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被告等於告訴人等與采 鑫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初,即無意移轉登記該筆土地 之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等之指訴均 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