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妻黃惠秋繳納而獲釋 。因聲請人從事崩塌地維護工程而宿於不固定工地,又與妻 感情不睦而疏於聯絡,家中僅有罹患失智症之老父,故漏未 接獲司法文書而遭通緝,嗣經警告知後即主動歸案執行,無 蓄意潛逃之情事,且顯情有可原,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 人為第三人者,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 始為合法;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自屬於法不 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中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 具保人黃惠秋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聲請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後,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苗檢檢察官遂以聲請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 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黃惠秋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本件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