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80號
MLDM,109,易,88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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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
行,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敬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公克、 0.84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 驗餘淨重5.2606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敬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 包( 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8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公克 、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5.3183公克 ,驗後總淨重5.26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6日晚上10 時許,黃敬財駕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 ○00號 前對向南下車道時,見警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一時心虛, 乃將上開毒品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之米黃 色粉末2 包(淨重合計0.22公克,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由 司法警察機關行政裁罰)、玻璃吸食器1 組、針頭6 支丟出 車外後逃逸,嗣為警扣得上開黃敬財丟棄之物品,並在扣案 玻璃吸食器採得DNA ,經比對結果與黃敬財在另案採得之唾



液之DNA 型別相符,嗣將上開毒品送鑑驗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黃敬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為公訴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協商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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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