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50號
MLDM,109,易,85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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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劉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7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明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劉明輝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2時許,由劉明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正吉,行經李文達位 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發現無人 在家,認有機可趁,由魏正吉拾起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小鋤頭1 把,破壞該住處後方廚房窗戶後,魏正吉即踰越 窗戶而進入屋內,並開啟後門讓劉明輝進入,共竊取李文達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洋酒3 瓶、濾掛式咖啡1 大包、蜂 蜜1 罐、鴨舌帽1 頂等物,再行離去,而竊盜得逞。又魏正 吉持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至不知情之徐啟榆所開設電腦 維修資源回收站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利益。 嗣李文達返回該住處之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正吉劉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吉劉明輝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4頁、第167 至169 頁、第233 至234 頁,本院卷第101 、10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達、證人徐啟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65至7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苗栗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139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祗須為人所居 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 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考其 修正理由略謂:「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 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 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 ,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 ,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鉗子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 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魏正吉於前 揭時、地,以現場拾獲之小鋤頭1 把破壞窗戶玻璃,顯見 其物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疑。又被告魏正吉先破壞窗戶後踰越 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 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 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魏正吉劉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附此指明。
(三)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被告魏正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5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 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9 月1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⑪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⑫案件所示罪刑,嗣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 ,於108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8 日,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7 月24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乙 執行案刑期則自105 年5 月10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經 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魏正吉因上開①、③至⑥ 、⑨、⑩、⑫案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明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罪)、6 月、2 月、8 月、2 月及8 月確定,再經本 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丙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8 月及8 月,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 聲字第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丁執 行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丙執行案自103 年1 月10日起執行,中間扣除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至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丁執 行案自107 年2 月27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9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劉明輝於前案(即丙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 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鋤頭 作為犯案工具,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係被告魏正吉 提議、被告劉明輝附和(本院卷第102 頁)及其等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以及部分物品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97、99頁);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08 至109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 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 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 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 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 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 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被告魏正吉持用破壞窗戶玻璃之小鋤頭1 把,係現場拾獲 ,非被告2 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魏正吉於偵訊及本院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01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2 人共竊得筆記型電腦1 台、洋酒3 瓶、濾掛式 咖啡1 大包、蜂蜜1 罐、鴨舌帽1 頂等物,固屬犯罪所得 ,惟其中筆記型電腦1 台、鴨舌帽1 頂,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97、 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洋酒3 瓶、濾掛式咖啡1 大包,由被告魏正吉所取得; 蜂蜜1 罐則由被告劉明輝飲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 警詢、本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6、62頁,本院卷第102 頁),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魏正吉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以200 元代價出 售與徐啟榆,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現金200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洋酒 │3瓶 │
├──┼──────┼─────────┤
│2 │濾掛式咖啡包│1 大包 │
├──┼──────┼─────────┤
│3 │蜂蜜 │1罐(空罐已發還) │
├──┼──────┼─────────┤
│4 │現金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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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