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新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金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6 時50分許 ,至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 巷高鐵陸橋旁,由台灣高鐵公 司所設置免費供附近居民取水使用之蓄水槽,持鐵鋸1 支( 未扣案),將劉記昌在蓄水槽所架設之塑膠抽水管鋸斷,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記昌。
二、案經劉記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金 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告訴人所裝設之抽水管鋸斷,但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裝設之抽水馬達是沉 底的,會影響大家,我想把馬達升高一點,讓它水吃少一點 ,我做之前已經有跟告訴人協調過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有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 巷高鐵陸橋旁之蓄水 槽,裝置沉底抽水馬達及水管,作為抽水之用,而該抽水 管確實遭人鋸斷,除有被鋸斷水管之照片6 張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外,並經告訴人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今日(21日)上午10時許,於家中要 使用水時,發現水都跑不出來,所以我就前往高鐵橋旁蓄 水槽看看是否水槽裡沒有水,就發現我自己裝設的通水管 被人破壞,我就沿水源路229 巷我住家周邊住戶詢問,詢 問到徐金新住宅時,他就向我坦承是他把我裝設的通水管 破壞的,我因為當下不想與對方起衝突,所以我就報警處 理了,該蓄水槽通水管是我本人的,我請水電工人來幫忙 裝設,主要是我住宅的日常用水,裝設前我有請教過里長 該蓄水槽裡的水是否可以使用,里長向我表示任何里民都 能使用,所以我才請工人來幫忙裝設通水管等語(見偵卷 第23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水管是接到我田裡,蓄水槽是高鐵做的, 被告利用我去住院時破壞的,我回來才知道抽沒水,我有 請教過里長,里長說里民每個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要接水 管,徐金新沒有事先知會我要鋸斷水管的事,徐金新要鋸 斷水管當天,我沒有在場,被告稱有一次我、被告、鄰長 、吳松貴等人在場,說要處理水管的事情,沒有此事,我 是出院回來發現水管被破壞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何時發現你的水管被鋸 掉?)我住院在為恭醫院16日出院,回來才發現的。」、 「(問:是6 月16日,是不是?)6 月16日回家才發現, 都沒有水可以喝,也沒有水可以煮飯,我才去查,在源頭 給我破壞、給我鋸斷。」、「(問:你發現水管被鋸斷的 時候,有去問說是誰鋸的嗎?)我有去問。那時候我出院 ,醫生跟我說不要走路,因為這個傷口太大了,走路會流 血。然後我就報案,里長也有來,然後我去找徐金新,我 問他說這水管是不是你鋸的,他說是我做的,還要告我偷 他的水。. . . . ,然後我就報案,第三天他就接回去, 但是還是沒有水,然後我叫水電師傅來用,花了我5000元 ,之後才有水。」、「(問:那時候被告說是他做的時候 ,里長也有在嗎?)里長有來,二個警員也有來,我報案 的。」、「(問:所以當面有講?)對。」、「(問:後 來他有去裝回去?)第三天他才裝回去。」、「(問:你 怎麼知道他有裝回去?)那時候我有看到他在裝,還有一 個人在裝,然後我的養子再發動馬達還是沒有水,已經塞 住了,我就請水電師傅來換水管再整理。」、「(問:水 池離你家不遠,是不是,看得到他在裝?)那個蓄水池在 我家前面,那裡是離高鐵100 公尺,我本來要取井,可是 這是違法的,100 公尺內不能取井,所以我沒有取井。我
要用這個水,我有請教過里長說這個水可以用嗎,里長說 可以,在上新里的里民每個人都可以用,不管是不是要接 水管。」、「(問:當時你到現場的時候,是哪個里長陪 你去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情的?)我有寄資料來,叫陳 建仁,他也有給我說這個給我,如果有人找麻煩,可以找 他。」、「(問:當時被告有抗辯說水管的部分,他說要 鋸短一點有跟你說,你有沒有答應?)都沒有講,我那時 候在住院,我住19天,我回來沒有水可以喝、沒有水可以 煮飯,我有一直問,人家都不敢講,我問到他,他說是他 做的,還要告我偷他的水。」、「(問:這件事之前,你 與被告之間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他離我100 多公尺 ,我和他都沒有什麼關係。」、「(問:他有無跟你反應 過說因為你抽他的水造成他家沒有水可以用,鋸之前有跟 你說他家沒有水?)鋸之前沒有,我沒有水可以用,我住 院是因為我採荖花跌倒,我的腳變成蜂窩性組織炎,他就 是利用我去住院給我鋸掉、給我破壞,我損失太慘重了。 」、「(問:過程就是這樣嗎?)過程就是這樣,我跟他 沒有仇恨,都沒有。」、「(問:被告鋸你的水管的時候 ,你人是在住院?)我在住院,對。」、「(問:他在鋸 之前,有無徵求你的同意?)沒有,我在住院,如果我有 ,這樣我可能給他鋸嗎,這樣一給他破壞下去,我裡面全 部都完了,. . . 。」、「(問:你修復水管總共花了50 00元?)對。是徐金新在我報案的第三天才給我修,還是 沒有水,已經裡面塞到了,我叫水電師傅來處理才有水, 我回來都沒有水可以喝,沒有水可以煮飯。」、「(問: 你修復的錢是有包括水管的材料費及工資?)是。」、「 (問:馬達有無壞掉?)抽2 、3 個小時沒有水,我的養 子就馬上關掉了,馬達沒有燒掉。」、「(問:被告破壞 你的水管,然後你住院回來,大概就2 天的時間?)對。 」、「(問:你回來之後,發現沒有水,水管被破壞掉, 你為何不趕快請水電行先幫你水管接通灌溉?)因為裡面 的東西死得差不多了。他第三天才裝回去,我開馬達後還 是沒有水,塞到了,我再叫水電師傅來做才有水。回來那 幾天真的都沒有水可以喝,都到4 、5 公里外的石觀音那 裡載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82頁、第84頁)。
④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 路229 巷高鐵陸橋旁蓄水槽所設置之塑膠水管,係被告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趁告訴人住院期間以鋸子鋸斷無誤 。
(二)被告確實有動手鋸斷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塑膠抽水管乙節 ,亦據被告供承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要讓蓄水槽裡的水位可以供大家平均使 用,所以我先把劉記昌裝設之水管鋸斷,我大約是在劉記 昌報案前一個星期上午約6 時50分許,騎機車前往該處, 拿鐵鋸把劉記昌裝設的水管先鋸斷,鋸斷的原因是因為我 要稍微施工,讓該水槽裡的水位可以供大家平均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5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水管是我切斷的,去鋸斷之前我知道水管 是劉記昌裝設的,為社區澆水、澆菜,鋸斷水管之前,劉 記昌沒有請我去鋸斷,劉記昌沒有請我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39頁、第4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起訴你在109 年6 月14 日6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 巷高鐵陸橋旁蓄水 槽,將劉記昌所裝設之抽水管鋸斷,有何意見?)不是鋸 斷,改裝而已。」、「(問:你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嗎? )當時是沒有,之前有,已經協調過了,當時沒有,不用 了。」、「(問:你改裝是用什麼方式改裝的,要先把水 管鋸斷?)對。」、「(問:鋸斷完呢?)當時水管已經 沒有用了。」、「(問:你鋸斷完後要接著做什麼動作, 想要把它再接上去?)對。」、「(問:你把它鋸短一點 ?)我想要把馬達升高一點,因為它沉底的,當初他有答 應。」、「(問:結果升不起來?)升不起來,因為有鐵 欄杆卡住,它那有角度所以升不起來,所以第二天我再試 試看,還是沒有辦法。」、「(問:所以水管還是你鋸的 ?你沒有請水電行改裝,因為想要省錢?)因為我想說不 用花錢,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④從被告上開供詞觀之,已自承告訴人設置之抽水管係其鋸 斷,且鋸斷當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至於鋸斷之時間,被 告供稱是告訴人報案前一星期上午6 時50分許,而告訴人 係於109 年6 月21日向警方報案(見偵卷第22頁),往前 回溯一星期7 日,則被告鋸斷之日期,應係109 年6 月14 日上午6 時50分許。另被告雖辯稱事先有與告訴人協調過 云云乙節,然其未提出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遭 被告點名協調時在場之人吳松吉、吳松貴2 人,亦於檢察 官偵查中均到庭否認有此事(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足見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鋸斷告訴人所 設置之通水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查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苗交簡 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 月5 日確 定,並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雖前 後案非同類型犯罪,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 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其行為,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有加重本刑之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避免蓄水槽內之水遭告訴人抽光,可能造成附近 居民無水使用之困境,乃鋸斷告訴人設置之塑膠抽水管,以 便抬昇告訴人抽水之高度,動機雖出於好意,然其未事先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鋸斷,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所為 仍值非難,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修 復抽水管所花費之費用約新臺幣5 千元,及據被告向本院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務農,與妻生有1 女2 子(見本 院89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鐵鋸1 支,因價值低廉,取得容易,縱 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未經扣 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