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3號
MLDM,109,易,71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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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蕭旺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旺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國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 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後 於106 年4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國豪與少年鍾○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8 年 3 月12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黃 彥瑋所營之「酒客PUB 」與蕭旺泉鄭鴻智、尹仕賢、林孟 廷、呂偉睿、少年賴○傑等人持棍等毀損該店時(所涉毀損 部分,業經黃彥瑋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 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國豪因見店內 財物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櫃台之藍色登喜路香菸5 包(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50 元),得手後食用殆盡;嗣經黃彥瑋報 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黃國豪為成年人,詎黃國豪蕭旺泉(90年3 月生,未滿20 歲)前因與少年林○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糾紛, 竟與少年游○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公園內,分別徒 手、持棍棒、腳踹等方式毆打少年林○群之頭部及身體部位 ,致少年林○群受有頭部外傷、右外耳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 。




四、案經黃彥瑋、少年林○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豪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事實,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 至105 頁、 第177 頁、第183 頁、第189 至190 頁、108 年度他字第73 6 號卷三第347 至356 頁);另被告蕭旺泉對於上開事實欄 三所載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至 133 頁、第177 頁、第183 頁、第190 頁);核與共犯少年 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10 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卷五第63至71頁、第91至111 頁、 卷六第385 至391 頁)及證人黃彥瑋、證人即少年林○群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 號卷六第5 至11頁、第77至83頁、第101 至107 頁、 第365 至369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酒 客PUB 內現場照片35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 8 年5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見10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一第157 至17 9 頁、卷六第17至51頁、第85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黃彥瑋、少年林○群等人均與被告黃國豪蕭旺泉無 重大仇恨過節,衡情上開證人黃彥瑋、少年林○群等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黃國豪蕭旺泉之理,又衡 上開證人黃彥瑋、少年林○群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 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黃彥瑋、少年林○群等前開 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黃國豪、蕭旺 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國豪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竊 盜、如事實欄三所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行, 及被告蕭旺泉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國豪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國豪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國豪蕭旺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並未較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黃國 豪、蕭旺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 為有利。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國豪為86 年11月20日生,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即108 年5 月 1 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群、共犯游○維, 分別為92年7 月25日、91年12月30日生,均於事實欄三所示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黃國豪之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林○群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密封袋內)、共犯游○維之戶籍資料(見109 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 號卷五第113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應堪信實。 ㈠被告黃國豪部分:
核被告黃國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黃國豪為成年人,明知共犯游○維 、證人林○群均為少年,竟故意與共犯少年游○維共同對證 人即少年林○群為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核被告黃國豪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黃國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與被告蕭旺泉、共犯少年游○維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國豪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旺泉部分:




核被告蕭旺泉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蕭旺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 黃國豪、共犯少年游○維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於成年人與少年 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幫助少年犯罪而設,後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 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國豪就事 實欄三部分係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已如上述,被告 黃國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2 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被告黃國豪 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則加重部分( 即被告黃國豪與少年游○維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五、又被告黃國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 5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後於 106 年4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黃國豪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故就被告黃國豪所犯上 開2 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國豪就事實欄三部分, 既有上開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2 種加重原因及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則應予遞加 其刑。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黃國豪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國豪為86年11月2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此為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 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黃彥瑋受有財 物損失;又被告黃國豪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 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與被告蕭旺泉、少年游



○維共同對被害人拳腳相向;另考量被告黃國豪至今雖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尋覓未著致無從和解之原因 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黃國豪,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從事做工、收入約月薪2 萬元、 生活狀況、家庭狀況及被害人黃彥瑋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合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㈡被告蕭旺泉部分:
爰審酌被告蕭旺泉為90年3 月15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此為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其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細故, 即與被告黃國豪、少年游○維共同對被害人拳腳相向;另考 量被告蕭旺泉至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尋 覓未著致無從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蕭旺泉,及其 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從事做 工、收入約月薪3 萬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黃國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賠償 被害人黃彥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 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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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