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3號
MLDM,109,易,63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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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輝與同案被告尤英美(由本院另行 審結)明知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由被告尤英美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 公司)之特約廠商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0號、負責人李換錞、下稱正益車行)負責人李換錞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 萬3408元 之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云 云,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24期 、每期給付2642元之方式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公司審核,被告尤英美於長 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 使之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尤英美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 由正益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王文輝後,均未給付分期付 款價金,被告王文輝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王文輝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 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王文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 年7 月30日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8 月18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9 年8 月17日苗檢鑫月10 9 偵3853字第109901829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惟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9日死亡,斯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 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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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