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16號
MLDM,109,易,516,202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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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
49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0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 縣苗栗市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 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 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 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㈠87年5 月 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 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 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 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 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 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 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 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 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 ,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 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 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 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 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 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 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 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 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 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 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 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 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



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 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 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 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 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 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 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 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 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 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 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 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 ,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㈢綜上,對於第20條 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度毒偵字第17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 月1 日止),惟被告於該緩 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度毒偵字第290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2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14 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 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上開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揆諸 前揭說明,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 謂「3 年後(內)再犯」之意義,於本次修正後業經重新評 價,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則不問被告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 ,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 附命緩起訴確定,得否視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亦不問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 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既均 已逾3 年,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 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應逕予起訴。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5 月22日偵查終結,並於109 年7 月6 日即已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 日苗檢鑫齊109 偵2635字第10990144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 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 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逕行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 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因檢察官起 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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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