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置現場,並於警方知悉其駕 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 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宗第111 頁),係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不得駛 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徒增被 害人身心驚嚇與疼痛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兼衡 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 好,又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對於被 告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暨考量被告為民國 00年0 月00日出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於飲料店, 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