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09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機(下稱被告)已離婚, 家中有父母及兒女需扶養,復須處理工程急務,爰請求暫緩 3 至5 個月再執行徒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 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 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 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 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 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 喪失之權利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本 院協商程序筆錄及109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 可稽。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合意或於協商程序終結 前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復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免訴或不受理等情,且其所犯之罪亦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聲請協商判決者,本院對被告所 判處之刑度也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此觀前開協商 程序筆錄即明。綜此,本案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 定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今被告上訴意旨僅稱 欲請求暫緩執行,並未指明本案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5 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情況,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所為上訴誠非法律上所准許者,而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於上訴書狀中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徒刑部分,本院將 於本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另製該書狀 之繕本併送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