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良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路○○巷0 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當場交 付與范思伊,嗣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附近,向范思伊收 取1,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范思 伊。
㈡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2,000 元 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約0.4 公克 )當場交付與高月娥,並向高月娥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月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陳子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2 包交付與證人范思伊、高月娥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與范思伊、高月娥施用,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伊記得有一次范思伊說要幫伊去買毒品,伊就給范思 伊3,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當天回來,范思伊拿的 數量太少,伊就叫范思伊將毒品退回去,隔天范思伊就失聯 ,伊一直未討回給范思伊的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監聽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范思伊; 另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約0.4 公克)當場交付與高月 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49、51頁,偵卷第41至43、101 至102 頁,本院 卷第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范思伊、高月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67、75 至79、89至90、93至94頁,偵卷第47至51、59至63頁,本院 卷第165 至189 、273 至287 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69至73、81至85、103 至125 頁 ,偵卷第53至57、65至69、81至85頁),是被告與范思伊、 高月娥客觀上確有授受毒品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范思伊、高月娥間均有收付金錢之行為: ⒈證人范思伊於108 年5 月10日警詢及同年5 月13日偵訊中均 證稱:伊在108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 清楚,伊沒有實際秤過;伊只向被告買過這一次,被告並非 無償提供毒品給伊,但因為當時伊沒有錢,伊是用賒帳的, 錢到現在(當時)還沒有給被告;當天伊直接到被告住處, 向被告詢問可否調到1,000 元之毒品,被告就離開住處,經 過大約10至20分鐘後又回來,就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 以賒帳方式賣給伊;被告本來不答應伊賒帳,伊就一直拜託 被告,最後被告無可奈何才答應等語(見他卷第63至65、93 至94頁,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 108 年3 月9 日施用毒品之前一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詳細時間伊忘了,那麼久了,伊沒有秤過,不知道所購 買毒品之重量;伊係直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時沒有錢給被告;在被告將毒品 交給伊之前,被告並不知道伊打算賒帳,伊一直拜託被告許 久,被告才同意讓伊賒欠;當時伊住在被告住處附近,後來 伊常常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要錢,經過好幾個月後, 伊才將價金1,000 元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 至 287 頁),觀諸范思伊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就其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被告外出尋得甲基安非他 命並返回住處後,當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范思伊,又 在范思伊央求之下,被告勉強同意范思伊賒欠價金1,000 元 ,經過數月後,范思伊始支付上開價金予被告等毒品交易之 過程,均能具體清楚說明,所述情節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是范思伊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又毒品交 易之行為態樣本有多端,並無一定之模式,不能僅因范思伊 未於被告交付毒品之同時支付價金,而係以賒帳之方式取得 ,遽謂此與毒品交易常態不符,或認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 從而,被告與范思伊在客觀上確有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換取 價金1,000 元之有償讓與行為,應堪信實。至被告另辯稱: 范思伊曾向伊拿3,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太少, 伊就叫范思伊將毒品退回去,伊一直未討回上開金錢等節, 既與范思伊前揭證詞不相符合,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范
思伊說要替伊買毒品,是在今(108 )年4 月初左右等語( 見他卷第49頁),自難認與本案被告交付毒品與范思伊之行 為有何關連,實無足採。
⒉證人高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被查獲施用毒品之來源 係向被告購買,總共買過幾次伊已經沒有印象,印象比較深 刻的是在108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伊去被告上址住處, 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每小 包重量約0.2 公克,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當時 有拿2,000 元給被告;伊通常都是要購買毒品,才會打電話 與被告連絡,但這次伊係直接到被告住處,沒有事先電話連 絡,伊係獨自1 人去找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分裝毒品會在包 裝袋上方封口處兩側剪去角邊,或將包裝袋剪半,再用打火 機燒烤將開口封住,1 個包裝袋當作2 個使用等語(見他卷 第75至79、89至90頁,偵卷第47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最後1 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購買,即 108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伊去被告住處,以2,000 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重量伊忘記了,差不多0.2 公克;當天伊確實有將2,000 元交給被告,伊將錢交給被告 後,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交給伊;伊不確定當天是 否有與友人「梁展源」一起去被告住處;伊不知道被告上手 是誰,也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伊沒有辦法跳過被告,直 接向被告上手購買毒品,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門號 0000000000號係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伊曾經遺失,再重新 補卡,又使用回相同門號;當天伊確實有去被告住處,但伊 已不記得是否有先打電話聯絡被告,伊就是直接去被告住處 ,若沒看到人就打電話給被告,然後才見面,但伊打電話時 並未向被告說要買毒品,見面時才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65 至189 頁)。稽諸高月娥上開證述內容,其中就其當日 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前,是否曾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又是否 係與友人「梁展源」一同前往等細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致 之處,並於本院審理中迭稱:伊已不太記得等語,然此或係 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難期均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且證人 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 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 入或歧異,尚難僅憑證人前後表達有所差異,遽認高月娥上 開所述全部不可採信,況高月娥就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 被告上址住處,並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 小包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清楚說明 ,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是高月娥之證詞仍具有相當之可信 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與高月娥在客觀上確有以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換取價金2,000 元之有償讓與行為,堪認屬實。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與證 人范思伊、高月娥等2 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 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另觀諸前揭被告與范思伊、高 月娥之毒品交易過程,堪認被告有償讓與(販賣)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2 包與范思伊、高月娥,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自應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除通聯紀錄外,並未查獲詳細監聽譯文或帳簿、札 記等證據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毒品 交易係高風險行為,雙方斷不可能約定數個月後才交付價金
,或當場交付毒品卻未詳細認定數量,故本件被告所為應係 轉讓行為等語,參以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 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 、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2 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 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 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 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 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 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 另行改判,併此敘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復揆諸 前揭整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
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 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 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 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 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 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 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 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 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 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 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 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 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 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 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 年度台 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
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 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 用毒品罪、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未盡 相同,罪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 等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之 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 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 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 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轉讓毒品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曾從事漁船船員工作 ,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與家中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9 2 至29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時、地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現金3,000 元(計算式:1,000 +2,000 =3,000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業據證人范思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直接過去被告那邊,沒有事先聯絡被 告;伊沒有被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 284 頁),亦據證人高月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不記得 是否有先打電話連絡被告;伊就是直接去被告家,沒看到人 就打電話給被告,但伊打電話不會向被告說是要去購買毒品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2 、185 頁),難遽認與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