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號
HLDV,110,補,22,202101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蔡初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邱禕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6,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依該金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484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0,4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