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蔡初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邱禕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6,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依該金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484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0,4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