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鑛滿
被 告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3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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