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7號
110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如附表「被告」欄所列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對如附表「被告」欄所列被告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起訴案件字號」所列事件受理在案, 惟均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補費裁定字 號」欄所列裁定,命原告應於該等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 該等裁定均如附表「補費裁定日期」欄寄存送達於原告並發 生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就上開事件猶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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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案件字號│被告(年籍詳卷) │補費裁定字號│補費裁定日期 │補費裁定送達日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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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度國字│⑴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109 年度補字│民國109 年10月15日│民國109 年10月23日│
│ │第7 號 │ 清祥) │第323 號 │ │寄存送達;民國109 │
│ │ │⑵林錦村 │ │ │年11月3 生效。 │
│ │ │⑶俞秀端 │ │ │ │
│ │ │⑷周芳怡 │ │ │ │
│ │ │⑸○書記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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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度國字│⑴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109 年度補字│民國109 年11月16日│民國109 年11月24日│
│ │第12號 │ 清祥) │第350 號 │ │寄存送達;民國109 │
│ │ │⑵林錦村 │ │ │年12 月5日生效。 │
│ │ │⑶刑泰釗 │ │ │ │
│ │ │⑷費玲玲 │ │ │ │
│ │ │⑸謝志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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