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同上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宏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之戶籍於聲請前即設於「新竹縣湖口 鄉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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