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芮家麒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191元,及
其中353,680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674元,及其中66,075
元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83元,及其中5,238元
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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