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號
HLDV,110,司他,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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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陳瑞宏與被告張哲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9 年度 花簡字第415 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年度花救字第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1 月18日判決,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1,440元。是以,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1,44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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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