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錦益等間請求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 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 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參與,如債權 人欲以其債權遭詐害而據以撤銷,須對參與協議之全體繼承 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錦益積欠借款未清償,故欲撤銷 簡錦益與訴外人簡秋香之繼承人間就簡秋香所遺遺產,於民 國108 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然依其所起訴之事實及聲明,除簡錦益及被告 簡錦祺外,簡秋香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此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命原告到院閱卷, 並於110 年1 月5 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全體適格 當事人,該裁定於110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迄未補正、更正,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毋庸再行調查、審認,即 可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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